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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祖义与王友林、王友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义,王友林,王友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王祖义,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赵勤贞,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塔坡村***号。系原告王祖义之妻。被告:王友林,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夏津县宋楼镇宋楼村*号。系被告王友林之女。特别授权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友合,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王祖义与被告王友林、王友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两被告上坟引燃麦秸秆,将我家种的约1.56亩玉米苗烧死,造成我的经济损失2340元,现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友林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害是由答辩人造成,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假设原告的损失是由上坟烧纸前引起的,另一被告王友合应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817元,而非主张的2340元。被告王友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祖义承租了夏津县棉花原种繁育场(以下简称原种场)3亩耕地,原告地的西邻是李超家的地,被告王友林、王友合家的四座祖坟紧挨着原告地的东边,原告的耕地为南北方向,坟地位于耕地的中段。在原告耕地周围只有两被告家的四座祖坟。王友林、王友合系叔伯兄弟。2015年7月12日上午两被告先后去上坟烧纸。当天中午10点多原种场队长霍文军通知原告,原告家的部分玉米苗过火被烧毁。庭审中原告主张玉米苗被烧毁是因上坟烧纸引燃了地里的麦秸秆,烧纸是在坟的南边燃烧的,并在坟地以南蔓延。坟地南边的玉米苗被烧毁,坟地北边只烧了很少的一部分。当天两被告先后去上过坟,所以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340元。原告还称因当时自己不在家,是委托自己的兄弟李风亮报的案。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夏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此事件的相关材料。夏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2015年7月15日对王友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7月12日上午7点多王友林曾去老坟上坟,上坟的时候“没注意当时有什么特殊情况,跟平时一样”,并且火是从坟南边开始烧起来的。城关派出所对王友合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7月12日早晨6点多王友合曾去上过坟。城关派出所对王友林的妻子万立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王友林去原种场地里上过坟。4、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自己的1.56亩玉米苗过火后干枯死亡,认定损失817元。庭审中被告王友林认可当天自己上坟,但不认可火烧玉米苗是由上坟引起,原告对火灾起因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认可,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补种,补种的玉米收成可以确保,原告的损失应少于鉴定的损失817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1.56亩玉米苗被烧,经当庭查证确认火势是从坟的南侧向四周蔓延,当天两被告均去上坟并在坟的南侧烧纸钱,从而可以确定玉米苗被烧是因上坟烧纸引起,又因被告王友林上坟时间晚于王友合1小时左右,并且被告王友林上坟时未发现周围有异常情况,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事实可以确信王友林上坟烧纸引燃麦秸秆造成原告玉米苗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友林侵权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合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友林主张起火原因也可能由其他火源引起,对此被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实际财产损失817元有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340元损失无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如损失扩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祖义财产损失81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友合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