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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桂兰与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姚桂兰,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31100275。被告王贤,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姚桂兰与被告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王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兰诉称,2005年5月21日,被告王贤向原告姚桂兰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贤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之间未办过任何事情,相互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是在三和矿业公司财务室拿的这10000元钱,原告所诉被告向其个人借款不属实。2005年三和矿业公司因工作需要,占了被告的地,给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虽然被告拿钱时出具的是借据,但实际是三和矿业公司应给被告的占地补偿款。如果此款就是借款,也是被告向三和矿业公司借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出示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05年5月21日,壹万元整,借现金,借款人王贤。此借据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占用被告王贤的土地。2005年5月21日,被告王贤向时任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索要补偿款,王志敏安排其到公司财务暂借10000元。被告王贤到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姚桂兰时任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会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据未载明债权人,原告姚桂兰时任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其因公司占地补偿向被告付出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桂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巍巍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