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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国英、张卫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英,张卫,王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英,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卫,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被告杨国英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军,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杨国英、张卫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上诉人杨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杨国英、张卫因被告张卫与案外人凌翔武、黄志刚、唐宏伟合伙经营醴陵市惠强(壁泰)电瓷电器厂需要周转资金,共同向邮政银行醴陵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4.94%。经凌翔武、黄志刚介绍,原告王林军及案外人黄伟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向邮政银行醴陵支行偿还了7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未按约偿还其他本息。2012年6月1日,邮政银行醴陵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35471.8元,(原告)王林军、黄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组织调解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该案作出了(2012)醴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杨国英、张卫所欠邮政银行醴陵支行借款本息35471.8元应予偿还;(原告)王林军、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由于两被告未自觉履行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经邮政银行醴陵支行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工作局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于2013年6月7日扣划了(原告)王林军银行存款41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王林军向原审法院执行工作局交纳执行款13635.9元。代为偿还以上合计17735.9元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问上述款项,但未果。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原审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外人黄志刚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7735.9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系基于原告为两被告向邮政银行醴陵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发生的追偿权纠纷,两被告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是原告所担保的债务的债务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黄志刚并非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该笔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与本案纠纷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被告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务处理的约定只在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此为据要求黄志刚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黄志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要求追加黄志刚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及邮政银行醴陵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向邮政银行醴陵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基于其担保责任代为向邮政银行醴陵支行偿还了17735.9元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享有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17735.9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国英、张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林军支付17735.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张卫、杨国英共同承担。宣判后,张卫、杨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只与黄志刚系同事关系,上诉人与黄志刚就邮政银行贷款在上诉人退股时作了明确约定:原工厂所借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尚余三期即日起与上诉人张卫无关。同日黄志刚出具了承诺书表明该贷款由其本人黄志刚偿还。故本案借款应由黄志刚偿还,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黄志刚为被告,一审没有追加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黄志刚偿付所欠原告王林军的欠款17735.9元。被上诉人王林军辩称,上诉人张卫从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是事实,因邮政银行贷款需要拥有最少两年工作经历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办理贷款,所以张卫的贷款是被上诉人王林军跟案外人黄伟签字担保的,与黄志刚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公平,合法合法,事实依据明显,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涉案债务的借款合同是上诉人张卫、杨国英与邮政银行醴陵支行签订的,被上诉人王林军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当被上诉人张卫、杨国英没有偿还银行借款,在担保人王林军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其依法向借款人张卫、杨国英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已经与黄志刚约定本案的债务由黄志刚偿还,且黄志刚也出具了承诺还款书,故被上诉人应向黄志刚追偿。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志刚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上诉人张卫与黄志刚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