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昆明华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昆明华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蓝色经典现代洋房*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若冰、张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法定代表人:范启强。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华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公司)诉被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若冰、张强,被告电信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木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起一直保持长期友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服务,按照协议被告本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技术服务费。服务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依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异议,自动续签一年。”原告继续提供服务至2014年7月1日,经被告通知后终止服务,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三台服务器擅自处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公众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按协议要求提供技术服务发票。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协议签订一周内,乙方(原告)根据协议总值的100%,即人民币50000元,开出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的全额技术服务发票给甲方(被告)”。而原告实际只开具了预付款金额的15000元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原告开具剩余35000元发票,但原告拒绝开具。2、原告未按协议要求执行相应的维护工作。根据协议附件《云南信息港彩云邮运维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中的约定“华木科技在每月需提交彩云邮系统的月度系统运维质量报告”。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从未有人员签收过原告提交的运维质量报告以及协议中要求的其他各项维护材料,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完成维护工作。3、双方协议中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服务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台服务器损失30000元,原告应出具双方认可的,在该项目中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器的证明材料、服务器签收材料、服务器配置信息等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工作内容,且未提供相应发票和相关服务器设备,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审理中,原告华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协议;2、云南信息港关于彩云邮关闭的公告;3、购买服务器发票;4、案件受理费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后自动顺延至2015年2月28日,每年服务费为5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首笔服务费15000元后,剩余款项未再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欠款50000元;原告提供服务期间使用的三台服务器原值57600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将原告的三台服务器返还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折价后确认);原告为维权支出诉讼费646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闭彩云邮的公告不是被告发出的;对证据3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服务器,无法证明原告将服务器提供给被告使用,并且双方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提供服务器给被告,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1月28日,而双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对案件受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付款承诺。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审理中,被告电信公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协议。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开出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的全额技术服务发票给被告。原告认为协议约定是原告先开出发票后,被告才支付15000元,余款35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不开发票被告是不可能支付15000元的。二、彩云邮运维考核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未按协议要求提交运维质量报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是约定原告每个月向被告提供当月的彩云邮系统运维质量报告,但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服务器给被告,被告直接从服务器上下载就可以分析质量情况。上述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中的系统维护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建立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原告证据一中的彩云邮关闭的公告系公众网络云南信息港发布,具有公开性特点,被告作为彩云邮邮件系统的运营商应举证证明其内容的不真实性,在被告没有举证的情况,该公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公告是对社会公众发布,该公告真实性的认定并不必然得出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到公告期;原告证据一中的服务器发票,作为增值税发票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三台服务器;原告证据一中的案件受理费收据,系本院收取原告预交案件受理后开具的,但其中金额为4610元的非本案所交纳。原告证据二付款承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一系统维护协议和证据二运维考核管理办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云南信息港彩云邮邮件系统进行维护、日常管理、客户服务及平台自身系统安全与信息安全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系统运维费用。协议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协议规定,按照《云南信息港彩云邮运维考核管理办法》每季度对代维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合格,按协议规定支付相应代维劳务费;考核不合格,根据情况扣除相应代维劳务费。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双方如无异议,自动续签一年;协议内代维费总额为为50000元,在协议签订一周内,原告根据总值50000元开出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的全额技术服务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15000元给原告,余款35000元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以前根据附件一的《云南信息港彩云邮运维考核管理办法》的考核情况支付给原告。在作为协议附件的《云南信息港彩云邮运维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原告在每月需提交当月彩云邮系统的月度系统运维质量报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代维费。2014年6月30日云南信息港彩云邮箱关闭。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给原告,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协议》由于公司重组原因,2013年11月云南信息港彩云邮业务从我公司划分到云南电信创新业务部运营,合同执行主体已经变更。原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结束后,我公司不再续签服务,不再产生支付款项。原合同金额50000元,已于2013年支付15000元,剩余35000元,由于合同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我公司目前无法支付相应款项。由于原合同是贵公司与我公司承诺,我公司承诺:将由我公司尽快向省公司进行汇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省公司就该笔款项如何处理的书面意见回复贵公司。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的金额;2、被告就原告主张给付技术服务费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台服务器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就原、被告争议问题,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现主张2014年2月28日协议期限届满后,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到2014年7月1日并以此主张此期间的技术服务费1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彩云邮邮箱关闭服务的时间,2014年2月28日到关闭期限的技术服务是否是原告提供的不能以此证明。况且在之后的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中也未提及原告在协议期满后继续提供技术服务事实的存在,相反在《付款承诺》中被告陈述:原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结束后,我公司不再续签服务,不再产生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的《付款承诺》,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协议期内的技术服务费3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协议提供技术服务发票和履行相应维护工作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原告开发票在先,被告付款在后,首先是原告在协议签订一周内开出协议总额50000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才支付协议总额30%即15000元的款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事实上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元款项,而被告主张原告只开具了15000元的发票,被告在原告只开具了15000元发票的情况下并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协议整个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且在此后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出具付款承诺给原告时也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应视为原、被告以事实上的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同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维护工作的抗辩,本院也认为,按作为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的《云南信息港彩云邮运维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是每个月都需向被告提交当月彩云邮系统的月度系统运维质量报告的,原告提交报告是按月而不是一次性,若原告一次未提交报告,被告就应知晓,但在整个协议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过异议或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提交报告的义务,在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承诺中也未对此提出过,此情形同样意味着双方对原告提交质量报告约定的变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权的抗辩是不成立的。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台服务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协议对服务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损失赔偿的一方理应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供服务器及被告擅自处置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器的事实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根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彩云邮邮件系统维护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履行维护义务的一方,根据对等原则,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维护技术服务费,按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技术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金额,本院在此金额范围内予以保护。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主张属于权利处分范围,原告主张年息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昆明华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5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华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昆明华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由被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贾 军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