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1月26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II月16日被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将位于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岗岗营子村套力波北梁林地毁坏并耕种农作物。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61.4亩,地类为有林地,原有树种是杨树,林种是防护林。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相关手续,将位于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岗岗营子村套力波北梁处自家林地进行采伐并耕种农作物。经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61.4亩,地类为有林地,原有树种是杨树,林种是防护林。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无违法违纪行为,无不良嗜好。案发后,王某甲悔罪态度端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家里有住房,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其近亲属及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教育。同意被告人王某甲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敖汉旗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书,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