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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李秀珍。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2号楼6层603号。法定代表人彭慧,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秀珍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村东未来城的房屋一套,房号9幢1单元101室,该房屋总金额为234011元。原告为分期付款,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117006元,2012年12月20日一次性存入房屋尾款1170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17006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取得销售房屋的相关手续。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并117006元;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2012年10月20日的购房票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开发楼盘一处,楼盘名“天津未来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述楼盘的房屋一套,房号9幢1单元101室,购房款为234011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17006元,2012年12月20日前原告一次性存入房屋尾款117005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17006元,原告未交付被告购房尾款117005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且未返还原告购房款。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给付购房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即对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行为,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17006元。关于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珍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秀珍购房款117006元。三、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以11700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即年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