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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G00**骊威牌轿车沿青州市海岱北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仁庄工业园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杜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行人陈某甲相撞,致陈某甲左下肢及全身多处外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致杜某甲肺挫裂伤、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55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三庭另行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予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