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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尧银妹诉被告欧巧云、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银妹,欧巧云,张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尧银妹,女。委托代理人廖兴初,男(系原告侄子)。被告欧巧云,女(未到庭)。被告张海军,男。委托代理人腾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慈利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愈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尧银妹诉被告欧巧云、张海军、慈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尧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兴初,被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翼,被告慈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银妹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张海军驾驶湘G868**号现代胜达(实际车主为欧巧云),由张家界市驶往青坪方向,在行驶至永顺县青坪镇某村路段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尧银妹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晕倒,后被及时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尧银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尧银妹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付:1、误工费18814.5元;2、护理费41391.9;3、交通费3356元;4、住宿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营养费4500元;7、后期取出固定费用5000元;8、鉴定费2300元;9、伤残费9054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白内障后期治疗费,费用待定,以上各项合计95116.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860元和小床费2200元。原告尧银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处理的过程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证据3、餐费860元、交通费3360元、小床费2200元、住宿费2400元等,拟证明为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4、用药清单,拟证明事故后医院住院用药情况。被告张海军辩称,1、张海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所驾车辆登记在欧巧云名下,欧巧云系其妻子,欧巧云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餐费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相应误工费用不应该有;4、部分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治疗的还有其他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相应抵减相关费用;6、事故车辆已经在慈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7、张海军已经给原告尧银妹垫付了生活费用4517元,核算损失时应予扣减,医疗费由张海军与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张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两份,拟证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应保险责任代为赔付;证据2、2015年5月13日的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垫付2000元;证据3、事故后押金1万元,除去医疗费用外,原告已经领取2517元,被告张海军共为原告垫付4517元费用的事实。被告慈利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4、被告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属实。被告慈利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明示义务,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责任。被告欧巧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两被告均不承认,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军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慈利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海军驾驶湘G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家界市驶往永顺县青坪镇方向,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S306线永顺县青坪镇某村路段时,将路旁行人尧银妹撞倒,后车辆侧翻于左侧水沟,造成尧银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尧银妹被及时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颧弓骨折;3、左额部、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额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颧弓骨折;3、颅底骨折;4、左眼挫伤、5、左额部、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严禁负重;2、定期复查X线(每月1次);3、待骨折愈合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1年左右);5、出院后再到眼科行白内障手术;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10天,其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海军垫付,具体数额不详。2014年11月1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2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海军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碰撞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尧银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交警队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尧银妹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取内固定)相关费用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尧银妹构成十级伤残;2、尧银妹全部休息时限为120-150天、全部护理时限110天,全部营养时限90天;3、其后续相关(取内固定)费用为五千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军所驾驶的湘G868**号车辆在慈利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军垫付原告尧银妹生活费用等4517元。庭审中,被告张海军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张海军与保险公司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尧银妹为在家务农人员。湖南省2014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9025元。本院认为,张海军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倒行人尧银妹,造成原告尧银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尧银妹无责任,故被告张海军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慈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慈利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海军赔偿。被告欧巧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巧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欧巧云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张海军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用4517元应予抵减。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张海军要求由其与被告慈利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一、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农村村民,且一直在从事劳作,酌情按110天×60元为6600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按照110天×100元/天×1人为11000元,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因被告提出的费用原告不认可,但考虑到处理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四、住宿费,因其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10天×30元/天为3300元,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按照90天×30元/天为2700元,予以支持;七、后期取出内固定费,有证据证明的为5000元左右,予以支持5000元;八、鉴定费2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永顺县青坪镇中山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4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060元×7年×10%为7042元,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及年纪较大的事实,予以支持5000元;十一、后期治疗白内障费用,因其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不予支持,十二、原告庭审中增加的陪护人餐费和小床费应包含在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本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544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43142元;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张海军给原告赔偿。因被告张海军已经给原告赔偿4517元,互相抵减后,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409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张海军支付221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尧银妹40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海军所垫付的款项2217元;二、驳回原告尧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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