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包玉芹与宿迁市泗阳棉花原种场管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芹,宿迁市泗阳棉花原种场管委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包玉芹。委托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男,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泗阳棉花原种场管委会,住所地泗阳县城南商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刘须伦,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国,该单位科长。原告包玉芹诉被告宿迁市泗阳棉花原种场管委会(以下简称泗阳原种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被告泗阳原种场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杨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芹诉称,原告自1989年以合同工的身份进入被告处上班。当时是经过江苏省农林厅批准同意,被告面向社会招工,原告经过政审、体检等手续进场工作。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仲裁,但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补偿金90100元。被告泗阳原种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土地租赁关系。原告到原种场耕种土地,被告每年向原告收购耕种作物,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缴纳保险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的请求没有依据。另外,按照原告的主张,当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原种场改制遗留下问题,不应当属于民事案受理范围。在改制时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单位缴纳了10000元。双方就养老保障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包玉芹参加泗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泗阳原种场为原告包玉芹缴纳了集体补贴10000元,原告包玉芹缴纳了11520元,现原告包玉芹已正常领取养老金。2015年8月28日,原告包玉芹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泗阳原种场支付养老补偿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包玉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的就业年龄内与被告泗阳原种场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劳务,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事项,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劳动者在人格、经济、组织上从属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就如何耕种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未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外,原告就养老保障问题与被告曾发生争议,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即原告包玉芹已参加泗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泗阳原种场为原告包玉芹缴纳了集体补贴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包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