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翠娟、张玉刚与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翠娟,张玉刚,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文翠娟。原告张玉刚。委托���理人:贾澜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各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文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衍文,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文翠娟、原告张玉刚诉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翠娟、原告张玉刚诉称,张有金于2008年3月10日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张店区和平路133号尚书苑4-3-101号房产一套后,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7月28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纳房款、开口费等共计268720.54元。交费后不久被告交房。交房后,2010年4月9日张有金将所购买房产卖与原告,原告已向张有金付清全部房款共计385000元,张有金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将水、电、物业费等名称由张有金更改为原告名字,还给原告出具了入住证明,目前房屋正常居住,各项费用正常缴纳。原告认为购房合同约定,交房后360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所诉事实,提供了张有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张有金向被告交款单据5份、张有金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1份、张有金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物业费单据18份。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系与购买人张有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有金向其缴纳房款,我方将房产交付于张有金,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其与张有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淄博日报声明1份及张有金物业费单据1份。经审理查明,张有金于2008年3月10日与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张店区和平路133号尚书苑4-3-101号房产一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向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7月28日,张有金向被告交纳房款及各项费用等共计268720.54元。此后,被告向张有金交付房屋。2010年4月9日,张有金将前述房产以3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文翠娟、张玉刚,两原告向张有金交付房款后入住。但原告文翠娟、张玉刚并未与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张有金的证言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张有金将前述房产转卖给原告已征得被告的同意与认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称证明并非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明载明“张玉刚于2009年8月23日与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位于张店区太平路以南、胶济路以北的尚书苑4号楼3单元101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目前该商品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该证明内容与原告自身陈述其于2010年4月9日自张有金处购得该房产的事实严重不符,且该证据中仅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没有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此项事实与被告提供的淄博日报的声明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辩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物业管理与商品房买卖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物业费单据不能证实张有金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已征得被告同意的事实。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原告文翠娟、原告张玉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同时,原告主张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而直接向开发商要求办理产权证的做法系规避税费的违法行为亦不应得到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翠娟、原告张玉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1元,退还原告文翠娟、原告张玉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 芳 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