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胜与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胜,居民。上诉人王丹因与被上诉人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丹系宁乡县湘鸿商务信息服务部经营业主。曾胜通过朋友介绍与王丹相识后双方即发生借贷往来。2014年1月22日,王丹向曾胜借款200000元,曾胜通过银行转帐向王丹指定的帐户交付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王丹向曾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曾胜贰拾万元正(200000)(叁个月借期)。”之后王丹于2014年4月25日、7月24日、10月23日连续按季度向曾胜银行帐上分别支付了12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曾胜借款,曾胜向王丹指定的宁乡县湘鸿商务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孟建新的银行帐上转帐400000元。同日王丹向曾胜及其妻朱利群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贰分五。现因王丹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曾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已审结的(2015)宁民初字第00644号王丹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王丹与涉案曾胜发生三笔借贷往来,均是出示的三份借款合同,资金交付亦是银行转帐至宁乡县湘鸿商务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个人帐上,王丹对此不持异议。本案2014年10月29日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文本格式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完全一致。诉讼中曾胜的妻子朱利群书面承诺,2014年10月29日与王丹的400000元借款往来,放弃债权人权利,相关权利由曾胜全部行使。原审法院认为:曾胜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确认曾胜、王丹之间600000元的民间借贷往来成立,并合法有效。600000元的借款均已过偿还期限,现曾胜要求王丹偿还,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元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借条上虽未约定利率,但从曾胜向王丹提供借款的目的,以及王丹连续3个季度同一标准,周期性的向曾胜账户给付12000元资金的实际,认定2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但月利率2%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2014年10月29日的400000元借款,借条上利率约定不明确,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丹向曾胜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王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曾胜支付200000的借款利息;三、王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曾胜支付4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王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王丹负担。王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借款没有支付给王丹本人,王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曾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借款支付给王丹指定的帐户,王丹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曾胜与王丹达成借贷合意后,曾胜将借款交付给王丹指定的帐户,王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也按借款本金偿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王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