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左志丰、高峰与隆化县金庆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左志丰,住隆化县。原告高峰,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华,隆化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21204830。被某某隆化县金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湾沟门乡四道沟村老厂沟。法定代表人金优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071408210048。原告左志丰、高峰与被某某隆化县金庆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丰、高峰诉称,2013年至2014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某某坐落在隆化县湾沟门乡四道沟村萤石矿的矿石开采、修路等工程。2014年7月8日被某某和原告及新入股东杜春林对矿山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矿石及全部工程款等合计为255万元。对上述款项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给付50万元,剩余部分六个月内支付完毕。此后被某某陆续给付247万元,尚欠8万元虽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要求被某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0.52万元。被某某隆化县金庆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8日被某某和原告及新入股东杜春林三方协议约定,结算的矿石及全部工程款255万元由杜春林给付被某某,被某某再与原告核算。这就说明结算的矿石及全部工程款255万元并不全部是应当给付原告的。其中南沟进山路是案外人李凤明修的而不是原告,修路款8万元应当给付李凤明,只是在与杜春林算账时为了方便,就写在一个协议里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7月8日被某某与原告及新入股东杜春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附2014年工程费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南沟修路8万元工程款的清算款项包括在该协议约定的款项之内,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2、工程费支付清单。旨在证明被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47万元,尚欠8万元未给付。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赵继江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赵继江系被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江协助被某某办理在原、被某某及新入股东杜春林对原告承包被某某的矿山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宜,赵继江能够证明工程费清单中南沟修路的8万元工程费应当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在隆化县郭家屯镇东屯村旅馆,有左志丰、高峰、杜春林、金优敏和证人协商对原告承包被某某的矿山工程进行结算,约定由杜春林先给被某某255万元,再由被某某与二原告核算。杜春林在三天内付清50万元,其余款是在半年内付清。2014年工程费及费用清单中的项目是否包括南沟修路工程费8万元不清楚。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李凤明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李凤明垫资为被某某在南沟修进山路,被某某欠李凤明工程费8万元,2014年工程费及费用清单中南沟修路款8万元应当给付李凤明,而不是原告。证据2、汇款单一份。旨在证明被某某给原告汇款5.2万元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8万元工程款是2013年11月份李凤明在南沟修路的工程款,应支付给李凤明,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的是原告新入股东杜春林给付被某某价款的数额、期限和方式,不是被某某给付原告的价款的数额、期限和方式,而是约定被某某收到该款后与原告进行核算,说明该款并不都是给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支付给李凤明,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被某某无异议。原告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二项里含4项工程不能证明南沟修路是李凤明所修,原告也确实修过,不能说欠李凤明的钱就不欠原告的;证人是被某某的员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在南沟修路的事实,但依据被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和李凤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凤明垫资为被某某在南沟修路,被某某欠李凤明工程费8万元的事实。因此,确认修路的工程款8万元不应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7月,原告承包被某某在隆化县湾沟门乡四道沟村萤石矿的矿石开采工程。2014年7月8日杜春林入股该萤石矿,原、被某某及杜春林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杜春林将原告承包期间的机器设备折款、矿石款、工程款及南沟修路款等款项核算255万元给付被某某,再由被某某与原告核算。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原、被某某及杜春林所签协议只约定杜春林将机器设备折款、矿石款、工程款及南沟修路款等255万元交付被某某后,再由被某某与原告核算,并未约定被某某给付原告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沟进山路是其所修,而且工程费支付清单记载,被某某支付的247万元费用,收款人亦不全是原告。故不能确认该8万元的南沟修路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主张被某某给付其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志丰、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左志丰、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