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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鲍海峰、曹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鲍海峰,曹常梅,张东,曹亮,曹常安,徐宁,林元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路与濉河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民,该行职工。被告鲍海峰。被告曹常梅。被告张东。被告曹亮。被告曹常安。被告徐宁。被告林元尧。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诉被告鲍海峰、曹常梅、张东、曹亮、曹常安、徐宁、林元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撤回对被告鲍海峰、曹常梅、张东、曹亮、曹常安、徐宁、林元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