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洪芳与金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芳,金玉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吴洪芳。被告金玉峰。原告吴洪芳与被告金玉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芳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400元,6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金玉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玉峰与金新峰系同一人。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自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条、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故该借条及证人证言应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玉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洪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