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建峰、刘巧华与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峰,刘巧华,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章建峰。原告:刘巧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原告章建峰、刘巧华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峰、刘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峰、刘巧华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原告购买的位于桐庐富春时代广场三层B一3一85商铺。约定管理经营期限180个月,租金支付期限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年28064元,2016年10月1日一2019年9月30日止每年32741元……至2026年9月30日止。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度6个月的租金14032元,后期半年租金及2014年10月半年租金合计2806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与31日止的房屋租赁费28064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杭桐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证明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桐庐富春时代广场商铺,在销售时承诺由其代理将商铺统一出租。原告向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桐庐富春时代广场三层B—3—85号商铺,原告已取得产权证书。后因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原告实际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购得的商铺委托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托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并由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经营收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且应在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支付,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收益每年为28064元;若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逾期超过120日,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经营收益14032元,后期未按时支付。另查,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至今的登记股东为张龙、李鑫军、上海原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龙。上海原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系从张龙、李鑫军处受让。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龙、李鑫军。而张龙、李鑫军的股份系从浙江丰田煤炭有限公司、李伟杰处受让,张龙、李鑫军在受让股份时与原股东约定:张龙、李鑫军保证将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桐庐富春时代广场物业各业主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并承担在运营桐庐富春时代广场物业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有资产不足以向各业主履行完毕《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李鑫军以其全部资产向桐庐富春时代广场物业的各业主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春时代广场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收益。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商铺时承诺由其代理统一出租,虽然原告最终系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但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龙、李鑫军在受让股份时承诺对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运营桐庐富春时代广场物业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有资产不足以向各业主履行完毕《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向桐庐富春时代广场物业的各业主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故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建峰、刘巧华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28064元、截止2015年5月1日止的违约金3030.6元;二、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人民陪审员 胡笑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