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律,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之父),男。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苏良松,监利县司法局福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2月25日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无缘由地辱骂、殴打原告,加之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看、抚养孩子,长时间的暴力虐待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的刺激和创伤。因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因双方身体均有缺陷,所以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无缘由辱骂殴打原告,不照看抚养孩子,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实际情况是小孩自出生就是由被告父母照看,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被告分居的真正原因是2012年原、被告同在被告哥哥在广州开设的制衣厂打工期间,原告做缝纫,被告主管质监。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受原告家人歧视侮辱,心理受到极大摧残,导致精神失常。2013年5月被告由其父母送往荆州市精神病医院,康复后再次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歧视,以致于2015年7月病情复发再度住院,至今尚未康复。被告因原告及其家人的原因致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父母年迈,儿子年幼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急需手术治疗,原告不能一走了之。另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因被告患病无法抚养小孩,只能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那么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手术费和抚养费;同时因被告精神失常,无生活能力,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原告珍惜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证据三、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前。证据四、监利县福田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杨某某、周某某夫妇病残儿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证据五、六、七,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报告单三份,证明目的同前。证据八、监利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同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同样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间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2013年5月被告因精神出现异常,被送往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2015年7月,被告因精神疾病再次在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正在住院治疗中。原告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康复。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