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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采得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振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采得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振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宁波采得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肃。委托代理人:李小坤。被告:王振宇,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采得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得丰公司)与被告王振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20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坤与被告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得丰公司起诉称:基于被告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原告向被告出具解聘预警通知,并建议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双方对工作岗位调整事宜协商无果,因而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仅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因被告未对剩余5天的年休假提出申请,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自有权利,原告无需就此支付年休假工资。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现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870元、年休假工资2027.60元。被告王振宇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开发专员,月平均工资为441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17日,当天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也没有通知被告续签,然后又违法解除,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剩余的5天年休假工资也应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正确合理,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聘预警制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包括解聘预警制度,而且被告对此也知晓的事实;3.《“解聘预警”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已按照公司制度向被告送达了解聘预警通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结合法庭调查,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开发专员,平时无须考勤,月平均工资为4410元。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35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17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聘预警”通知》,该通知载明“王振宇先生:因为你近期工作松懈,开始背离公司所倡导的‘诚实、勤劳、认真、有良知’的价值观,并多次违背公司的相关制度,按照公司‘解聘预警’制度,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对你实行解聘。在解聘公告下发之前,请你对自己以往的工作表现进行深刻反思,如果能及时认识并纠正自己的错误与不足,同时能保证日后更加努力地工作和重新塑造自己,公司将在预警期内,对你进行观察与评价,然后决定是否解聘”。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支付高温津贴。被告2014年度的年休假剩余5天未休。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215元;二、2014年年终奖4410元、2015年工作半年的年终奖2205元;三、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41元;四、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700元(225元/月×12个月)。该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870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27.6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900元,合计33797.6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在发出“解聘预警”以及双方就工作岗位调整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被告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解除原因为“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此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经济赔偿金的数额,本院确认为30870元(4410元/月×3.5个月×2倍)。对年休假工资,原告关于被告未提出年休假申请,故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经核算,被告2014年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2027.60元(441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对高温津贴,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采得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振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870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27.6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900元,合计3379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采得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