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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丁禄禄与山东滨海化工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滨海化工商务有限公司,丁禄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海化工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与大海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禄禄。上诉人山东滨海化工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化工)因与被上诉人丁禄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丁禄禄在滨海化工担任网络运营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滨海化工未给丁禄禄缴纳社会保险。丁禄禄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800元,滨海化工向丁禄禄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尚欠2014年8月份工资未予发放。滨海化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用工备案名册中载明,滨海化工于2014年7月7日与丁禄禄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滨海化工以丁禄禄上班多次迟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丁禄禄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丁禄禄遂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滨海化工向其支付赔偿费用。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潍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34-2号裁决书,裁决:滨海化工支付丁禄禄2014年8月份工资1800元;驳回丁禄禄的其他仲裁请求。丁禄禄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用工备案名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滨海化工认为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此时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经核实,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1月21日收取丁禄禄的诉状,于2015年1月5日打印立案审批表及应诉材料,即丁禄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当庭释明。滨海化工以丁禄禄迟到为由与丁禄禄解除劳动合同,丁禄禄亦要求与滨海化工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丁禄禄在滨海化工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滨海化工认可尚欠丁禄禄2014年8月份工资未予发放,故其应向丁禄禄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500元(1800元÷30天×25天)。滨海化工认可其公司系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滨海化工处未设工会,涉及工会的相关事宜均由总公司工会处理。本案中,滨海化工称其与丁禄禄解除劳动关系前,已通知了总公司工会,工会口头告知其按规章制度处理,但其对上述辩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滨海化工应向丁禄禄支付赔偿金3600元(1800元/月×1个月×2)。丁禄禄要求滨海化工向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丁禄禄要求滨海化工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丁禄禄要求滨海化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禄禄与山东滨海化工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滨海化工支付丁禄禄工资1500元、赔偿金3600元,共计5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丁禄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滨海化工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海化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仲裁裁决已经生效。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诉人公司的末位淘汰制度,被上诉人多次考核在末位的情况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多次迟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3、上诉人在起诉前完善了工会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禄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立案审批表中显示的立案时间虽为2015年1月5日,但原审法院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至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主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按法定程序事先通知工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海化工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