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无业。2010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并于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班某为牟利伙同“阿浩”(另案处理)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柏菲酒店附近、金鑫住宿楼下等地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三次,每次100元。2015年1月31日21时许,民警在石排镇福隆村金鑫住宿231房将班某抓获,并在房间内缴获可疑晶体八小包(重2.9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一包(重0.53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可疑红色颗粒一包(重3.65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以及电子称等物品。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班某予以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班某提出自己只是跟“阿浩”一起去卖毒品,“阿浩”会分给他20元,同阿浩在柏菲酒店附近、金鑫住宿楼下、加油站旁边一起卖过四次毒品,后来“阿浩”将手机交给他让他帮忙卖毒品,其卖过一次但没有收钱,不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班某为牟利在东莞市石排镇金鑫住宿楼下贩卖100元××给李某。2015年1月31日21时许,民警在石排镇福隆村金鑫住宿231房将班某抓获,并在房间内缴获可疑晶体6小包(重2.9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一包(重0.53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可疑红色颗粒一包(重3.65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以及电子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毒品、电子称、手机等。(二)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搜出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以及在潘明康车内搜出的可疑白色粉末9包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现场搜出可疑红色颗粒1包检验出咖啡因成分。(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班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况。2、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班某租住的金鑫住宿231房里缴获两袋塑胶密封袋、660元人民币;在床上缴获一部KEBAO牌手机(151×××××××8、135×××××××4)和一部QEDIRS手机(137××××1161、137××××1135,潘明康所有),在床头床垫下查获6支吸管,在梳妆台上查获一台电子称,在床头柜上查获一包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44粒),一个红双喜烟盒(内有8小包透明晶体、一小包白色粉末和半粒红色药丸);在洗手间门边查获一个塑胶水瓶(瓶盖插有两支吸管);在石膏天花板上查获两塑胶袋,分别是另一个塑胶水瓶(瓶盖插有两支吸管)及若干白色透明吸管和一袋塑胶密封袋;在潘明康的轿车内搜出白色粉末9包及一把弹簧刀。3、毒品缴交证据,证实缴获的班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91克、咖啡因3.65克、氯胺酮0.53克以及潘康明持有的氯胺酮11.14克均已经上交禁毒支队。4、通话记录,潘明康(137××××1161)于2014年11月份几乎每天都有与班某(135×××××××4)联系,于11月30日开始与班某另一号码(151×××××××8)也有联系,两人联系频繁;李某的131××××1734、1326895324号码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份期间与班某持有的135×××××××4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1月11日1次,11月23日3次,11月26日2次,11月30日3次,12月1日1次,12月3日1次,12月15日6次,2015年1月15日5次,1月18日1次,1月19日6次,1月28日4次。5、案件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班某后,违法人员李某于2014年2月2日15时许拨打班某电话(135×××××××4)联系购买××,后公安人员在石排金鑫出租屋将李某抓获。6、调查函,证实犯罪嫌疑人班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在该辖区没有前科。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班某、潘明康尿液检测呈阳性,而违法人员李某呈阴性。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1日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四)证人证言1、潘明康,称向一名外号叫“云南”电话号码为151×××××××8的男子购买过三次300-500元分量的K粉,每次都是不同的男子送毒品给他,其第一次见到与他一起被抓的男子,不肯定与他一起被抓的男子就是与其通电话的“云南”。2、李某(吸毒人员,22岁,131××××1734、132××××5324),证实在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他帮一些云南朋友购买××回来吸食。被抓当日他到金鑫出租屋向一个电话号码为135×××××××4的云南男子购买毒品,其之前向这名男子购买过3次毒品:第1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用以前手机(号码忘记了)联系云南男子送100元××到柏菲酒店外一棵榕树下,然后与该名男子当面交易;第2次是在2014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具体几号记不清),其再次联系该云南男子购买××,后在金鑫出租屋楼下当面交易;第3次是在2014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其再次使用自己手机向云南男子购买××,后约定在金鑫出租屋楼下交易,当时云南男子从金鑫出租楼下来与其交易。其之前使用131××××1734的电话号码,直至今年1月28日才开始使用1326895324的电话号码。辨认笔录,辨认出班某就是2014年10月至11月三次贩卖××给其的云南男子,并指认其存在手机里的贩毒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35×××××××4,指认两处向班某购买毒品的地点的情况。3、邓亚波(房东,137××××9112),证实班某之前租住在其经营的金鑫住宿(石排大道福隆加油站旁)205房。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班某转租231号房(231房之前没有人入住,是空房),平时有一些男子过来找班某,都是来一会就走了,其不清楚班某是否有贩毒。当晚一起被抓获的男子在案发前大约一个星期来过。辨认笔录,辨认出班某就是231房的租客,潘明康就是案发当日被抓获的男子。(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班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被抓前住在石排金鑫住宿231房(一个多月),后帮一名叫“阿浩”的男子贩卖毒品(有二十多天),大概在被抓前一个星期,“阿浩”称要回家过年,将贩卖毒品的手机(蓝黑色KEBAO牌,内有两个号码135×××××××4和151×××××××8)交给其使用。之后,其按照“阿浩”所教的方法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红色药丸是“阿浩”留下来的,而烟盒中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K粉)才是其所有的,其卖出过5包××(分别卖给5人,每包100元),地点都是在福隆加油站附近和金鑫住宿楼下附近,吸毒人员基本上都是用公用电话联系“阿浩”的手机。每次跟“阿浩”卖出100元毒品,“阿浩”就给他20元。至今和“阿浩”卖出过两次100元的毒品,其中一次在柏菲酒店门前的路边,“阿浩”回老家后他又贩毒了5次:第1次是在“阿浩”回老家那天(大约在7天前)21时许,其拿一包××(100元)到出租房楼下与一名男子(即第1次向“阿浩”购买毒品的男子,年约25岁)交易;第2次是在第1次交易后过了约20分钟,另外一名男子打电话叫其送100元××到福隆加油站前面路边的电房处交易,后其按约到现场与那名男子(即第2次向“阿浩”购买毒品的男子,年约27岁)交易;第3、4次是在第1、2次交易之后一天(约1月28日)21时30分至22时间,上述两名男子均各向其购买一次××(100元),地点也与之前一致;第5次是在同日23时许,一名男子使用公用电话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后其带着毒品与那名男子(年约20岁,短发)在其租房楼下加油站侧的小巷子里交易。潘明康是十多天前打牌认识的,后潘到过其出租房玩电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潘明康没有向其购买过毒品,但被抓前两天在出租房里吸毒。案发当晚,其与潘明康也正在做水壶准备吸毒。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贩毒的事实。供述第1次在2015年1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阿浩”在石排镇福地市场柏菲酒店附近贩卖100元××给一名男子,事后“阿浩”给其20元。第2次是过后两天左右的晚上9时许,其和“阿浩”在金鑫住宿楼下贩卖100元××给第一次购毒的男子,事后分得20元。第3次是半小时后,他们又在金鑫住宿楼下贩卖100元××给另外一名男子。第4次是1月31日晚上9时30分许,当时“阿浩”刚刚回家大约半小时,其就在金鑫住宿楼下贩卖100元××给之前两人中的一人。辨认笔录,辨认出潘明康就是“阿良”,无法辨认向其购买××的人,指认其被扣押的毒品等物品的情况,指认贩毒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班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卖过一次毒品但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班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自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在拿到钱交易完后就回自己的出租屋,证人李某指证向班某购买毒品均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并辨认出被告人班某,二人对交易毒品的地点指认一致,且有通话记录相印证,本院采信李某“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证言,对被告人班某称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班某伙同“阿浩”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以及被告人向李某其它两次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班某在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班某贩卖毒品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此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HTC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KEBA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一部QEDIRS手机,暂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班某的财物,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树 棠代理审判员 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赖 美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0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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