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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玲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王鹏。被告王玲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系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8752.86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030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1000元等共计76312.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王玲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玲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道坝岗路口时,因低头捡取车上物品,车辆失控撞到了停在马路牙子上三轮摩托车,并撞到了站在三轮摩托车后的王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玲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鹏无责;三、受害人概况:王鹏,男,1982年3月29日,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地质三大队西院3号楼1单元601室;四、医疗费:28752.86元,其中被告王玲芳垫付医疗费9097.61元;被告认为其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六、营养费:3030元(30元×101天);七、护理费:提交护工���同、发票、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明主张护理费16000元(160元×100天);八、误工费: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24000元(200元×120天);九、财产损失构成:衣服破损费1000元,提交买衣服票据两张共464元;十、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交通费5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王玲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8752.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30元,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0元,因有聘请护工协议书、家政陪护中心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明及陪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参照其所从事的修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9079元(32045元÷12月×3.4月);对原告主张的衣服破损费1000元,提交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0091.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责赔付。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90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279元;二、剩余医疗费187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合计24812.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鹏;三、以上一、二项相加,合计为60091.86元。原告王鹏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王玲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097.61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本院减半收取539,由被告王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