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8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胡县光、胡山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830-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某甲。被执行人胡某乙。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应承担如下义务:1、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78元,合计568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1222元。但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