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玉山、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山,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丁玉山,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原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光武路。法定代表人孟凡奇。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丁玉山、原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李双喜驾驶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从湖南省辰溪县往沅陵县方向行驶,1时30分许,途经国道319线1548KM+500路段(沅陵县筲箕湾三眼桥急弯路段)时,与对向刘忠驾驶的湘J267**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湘J267**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人为责任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认定:李双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向湘J267**车支付各项赔偿款49756元,原告驾驶的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费用57053元。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丁玉山,挂靠在原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湘J267**车支付的赔偿款497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的各项财产损失费(包括车辆修复费、车辆贬值费、车辆停运费、交通费)93053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以有效证据依法核实,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如果我公司查证属实,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确定赔偿义务,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原告赔偿应扣除另一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数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起诉的26717车辆的损失应当重新核实,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豫R896**牵引车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本车损失不超过对方车辆122000元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按条款的约定,不属赔偿范围。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应当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丁玉山的身份证一份。3、豫R896**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豫RE3**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5、价格认证报告书三份。6、评估费发票。证明:1、该案件中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中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过错责任;2、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为营运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经评定为车辆修复费37235元、车辆贬值费17818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3、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4、认定费用为900元。第二组证据7、发票二张;8、怀化市一汽服务站结算明细表一份;9、收款收据二张;10、收条五份;证明:1、事故对方车辆湘J267**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货均受损,原告为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756元,祥见赔偿清单;2、以上赔偿项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根据市场行情,由相关机构和个人出具发票、收款收据、收条予以证实下,原告向对方支出的费用。第三组证据:保险单。证明: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保险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2、交通费发票,合计2000元。被告中联财险质证意见为:1、2、3、4、6、7、11均无异议。5有异议,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8有异议,数额过高,是复印件,未盖核对章。9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10有异议,其中的货物损失没有评估和购货发票,其他4份刘忠的收条,证人未到庭且费用过高。12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主挂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是自愿投保,保险公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应保险条款赔付。保险单一套(包括营业用保险条款和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对车辆的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声明部分有异议,只有投保人盖章,无个人签名,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2,有异议,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条款,对外没有约束力。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对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的维修损失价值及贬值损失价值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49号估损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估损值为32735元,贬值损失值为14189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李双喜驾驶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从湖南省辰溪县往沅陵县方向行驶,1时30分许,途经国道319线1548KM+500路段(沅陵县筲箕湾三眼桥急弯路段)时,与对向刘忠驾驶的湘J267**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J26717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认定:李双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无责任。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丁玉山,挂靠在原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李双喜系原告丁玉山的司机。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玉山赔偿了湘J267**车的各项损失共计49756元。本院认为,一、李双喜驾驶豫R896**牵引车豫-RE3**挂车与湘J26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湘J267**货车的损失,原告丁玉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丁玉山已赔付湘J267**号货车的损失共计49756元,其中包括(1、车胎补差费1000元;2、差旅费1000元;3、施救费及延误费2800元;4、拖车费3850元;5、维修及工时费22000元;6、转运费4200元;7、货损费9706元;8、交通费、误工费5200元);2、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924元:(1、维修损失费为32735元;2、贬值损失费为14189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丁玉山97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评估费900元,由原告承担194元,被告承担3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