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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祥梅与肖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梅,肖唐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73号原告彭祥梅,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唐亮,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彭祥梅与被告肖唐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讯讯、被告肖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祥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肖唐亮承租原告彭祥梅位于巴南区鱼洞镇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彭祥梅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肖唐亮于2015年3月份搬走,于2015年3月9日交还房屋钥匙。被告肖唐亮尚未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经催收未果,原告彭祥梅遂起诉要求被告肖唐亮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9600元。被告肖唐亮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属实,原、被告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协议,并约定将被告肖唐亮已经支付的2000元保证金冲抵了2015年1月的租金1200元及将租赁房屋墙壁进行粉刷恢复原状的费用800元。之后,原告彭祥梅于2015年1月10日将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蹇光霞,蹇光霞租赁了一个月时间,于2015年2月11日将房屋归还原告彭祥梅,蹇光霞支付了2015年2月的租金1200元及水电费380元,并于2015年3月3日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彭祥梅。故,请求驳回原告彭祥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肖唐亮承租原告彭祥梅名下位于巴南区鱼洞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202字第0223**号),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并约定被告肖唐亮支付保证金2000元,保证金在清结合同款项后予以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彭祥梅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肖唐亮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被告肖唐亮于2015年3月9日交还租赁房屋钥匙,原、被告双方解除《房屋租用协议书》。按《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3300元,被告肖唐亮尚未支付。原告彭祥梅遂起诉要求被告肖唐亮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9600元。审理中,原告彭祥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肖唐亮坚持主张已经按约定支付完毕租赁期间的租金,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用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彭祥梅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肖唐亮应当支付租金,被告肖唐亮主张《房屋租用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彭祥梅主张被告肖唐亮于2015年3月9日交还租赁房屋钥匙,被告肖唐亮主张案外人蹇光霞已经于2015年3月3日将还租赁房屋钥匙,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房屋租用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肖唐亮应当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3300元,扣除被告肖唐亮已经支付的2000元保证金,被告肖唐亮应当支付原告彭祥梅租金1300元。故,对于原告彭祥梅起诉要求被告肖唐亮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祥梅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1300元;二、驳回原告彭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唐亮负担(此款原告彭祥梅已经垫付,被告肖唐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彭祥梅,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