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建堂、牛保荣等与赵振景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堂,牛保荣,李会平,赵振景,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建堂,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善宏、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保荣,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会平(李运平),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赵振景,男,193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8号1-4-4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6513-7。法定代表人赵振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平,永盛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张建堂、李会平(李运平)、牛保荣与被告赵振景、永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宏、原告李会平(李运平)、原告牛保荣、被告赵振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丽、被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丽、王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准备开发建设邯郸电器总厂住宅楼项目,同年9月,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张建堂相识,被告赵振景准备让原告张建堂施工建设。在双方协商过程中,2011年12月14日,被告赵振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月。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共产生利息7.84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振景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赵振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建堂、刘夕先、牛保荣、李运平(李会平)6名自然人签订《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设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永盛公司。项目总投资1060万元,分为100股。被告赵振景系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振景以土地(永盛公司)入股,占50股为530万元、刘夕先投入资金150万元,占14.15股、原告李会平(李运平)投入资金31.8万元,共同占3股、原告牛保荣投入资金106万元,占10股、原告张建堂投入资金242.2万元,占22.85股。被告赵振景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代表被告永盛公司。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30日,被告永盛公司擅自将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张建堂的借款60万元和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90万元转为原告张建堂的入股资金,借款60万元的利息78400元未还原告张建堂。原告张建堂又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投入资金92.2万元。至此,原告张建堂共投入资金242.2元,被告赵振景尚欠原告张建堂借款利息7.84万元。被告永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公司,其股东有赵振景、赵喜林、赵丽敏和赵素英4人。该公司非被告赵振景个人所有,被告赵振景无权使用被告永盛公司的土地作为其个人财产投资入股,该行为明显违法。时至今日,该块土地仍然在被告永盛公司名下,被告赵振景个人仍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因此,《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依法无效。被告赵振景将被告永盛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一起,原告张建堂投入的242.2万元实际被被告永盛公司使用,该建设项目也是被告永盛公司实际完成,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堂投入资金242.2万元及利息7.84万元。请求判令:1、确认《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入资金242.2万元,利息7.84万元,赔偿损失359969.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9人至2014年12月9日止29个月)以上共计2860369.75元。原告张建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建堂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存在但无效;3、2011年12月14日被告永盛公司出具的60万元借款条一份、2012年4月26日被告永盛公司项目部出具的9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2012年7月9日被告永盛公司出具的92万元入股资金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建堂投入资金情况;4、被告永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5、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及原告张建堂总投入款项;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永盛公司未经原告张建堂同意擅自转让自然人之间的投股;7、邯郸市固定资产认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于证明“奇鑫苑”1#楼建设项目至今属于被告永盛公司并不属于被告赵振景个人财产。原告牛保荣诉称事实主张及理由同原告张建堂,请求:1、确认《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入资金77万元,并赔偿原告自交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资金利息,按照3分计算。原告牛保荣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永盛公司出具的入股资金收据五份(其中交款单位李长青三份、交款单位牛保荣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牛保荣投入资金共计77万元的事实。原告李会平(李运平)诉称事实主张及理由同原告张建堂,请求:1、确认《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运平、李会平兄弟投入资金31.8万元,并赔偿原告自交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运平(李会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永盛公司出具的入股资金收据两份(其中交款单位李长青一份、交款单位李运平、李会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会平(李运平)投入资金共计31.8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振景、被告永盛公司共同辩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赵振景与原告张建堂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谈不上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5月12日前被告永盛公司在邯郸市××号院电器厂家属院开发建设,因资金紧张,经协商被告赵振景经公司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建堂、牛保荣、李运平、李会平、刘夕先六名自然人签订了《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向公司交2%管理费。2012年7月14日原告张建堂派会计李金平到1#楼项目部接管财务账目,被告赵振景与原告张建堂建立了财务交接表。2012年8月28日经被告赵振景与原告张建堂签订了账目接收情况检查明细。2013年11月12日,原告张建堂向法院起诉入股款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现工程项目未完工,被告赵振景只好以公司名义贷款建设此项目,贷款至今未还完。各合伙人应继续出资将工程完工后再清算,但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回投入资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等人的起诉行为给二被告和该工程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张建堂等人的请求。被告赵振景、被告永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永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永盛公司、被告赵振景主体身份;2、《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存在且有效;3、原告张建堂与被告赵振景签订的交接账目表及明细,用于证明交接账目的时间及内容;4、银行账号及重新申办办理的证明,用于证明账目交接后开具新的银行账号,上面有原告张建堂签字,证明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5、工资标准及原告张建堂签发的补发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张建堂入股后在合伙协议1#楼领过工资,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6、三张有原告张建堂签字的票据,用于证明合伙协议履行期间买卖东西均需原告张建堂签字认可;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张建堂投资款项为入股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景系被告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永盛公司承建位于邯郸市××号(原邯郸市电器厂家属院内)“奇鑫苑”1#楼项目。因项目缺少资金,被告赵振景联系原告等及刘夕先商议合股开发该项目,在2012年6月12日,被告赵振景、刘夕先、原告张建堂、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共同签订《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内容为:“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合股人:赵振景、刘夕先、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张建堂“奇鑫苑”1#楼项目位于邯郸市××号(原邯郸市电器厂家属院内)。是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批申建的一栋商住楼。其土地所有权归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开发建设项目需拆除原建筑物,迁出住户,建设该项目,回迁住户,出售商品房,小区内道路,绿化及配套设施等都需要资金。现由以下几人共同投资建设该项目。1、项目总投资按1060万元(壹仟零陆拾万元)。分为100股。从总投资1060万元中抽出40万元前期费用由赵振景支配,其他开支共同协商。赵振景是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以土地入股,占50股为伍佰叁拾万元(530万元);刘夕先投入资金150万元,占14.15股;李会平、李运平投入资金31.8万元,共同占3股;牛保荣投入资金106万元,占10股;张建堂投入资金242.2万元,占22.85股。2、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各方股东,只对1#楼项目建设的盈亏按股份加权分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代表公司。3、合股各方建设该项目是以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的。所以需按销售总价向公司交2%的管理费。待该项目产生售房收入且支付各项费用后,按比例逐步向公司缴纳。4、参股各方共同参与该项目,共同努力,相互包容,相互协商顺利完成该项目建设。赵振景为大股东负责全面及财务工作,对事情的处置有决策权。其他各股东积极支持配合赵振景工作。各股东即要互相监督也更要互相支持。当意见不一致时先协商,协商不成时按股权份额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各位股东即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承担股东的义务,当再次需要资金时按股份摊派出资。最后若盈利按股权比例分利。若亏损按股权比例分陪。该项目单设账户,单独核算。6、各股东只对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的投资和盈亏有分配权,对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无处分权。该项目土地的使用和处分权属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括绿地、后期管理、对外管理、小型建筑等)。7、路面、绿地、该项目的配套等所需的费用属1#楼,各股东按股份均摊,计入该项目成本。8、该项目开发建设是以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建设的。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产生的一切活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争端,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解决争端,但公司在1#楼项目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9、该协议为开发建设“奇鑫苑”1#的正式协议,签字之日生效。在此前签订的开发建设或“合股承建”该项目的协议中的条款,与该协议有冲突时,以此协议为准。无冲突的条款可作参考。关于该协议签订前,原先签订协议中的持股人,所投入的土地或资金用于1#楼的贷款及利息按原协议的规定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贷款利息,由签订后的责任主体承担。原李长青在文书、票据上的签字依然有效。有异议的协商解决,不得影响该项目的开发建设。10、该协议签订前投入到该项目中的费用,由财务造表赵振景签字认可,其他各股东签字认可后计入开发建设总成本中,定期开会公布成本数字。11、各方可派人参与该项目的管理。…股东签字:赵振景、张建堂、牛保荣、刘夕先、李会平、李运平2012年6月12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派会计李金平(李会平、李运平父亲)接管财务账目,被告赵振景与原告张建堂建立了财务交接表,并在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账目接受情况检查明细。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赵振景经营管理及股东权利等问题与原告张建堂等产生分歧,导致原告以确认合伙协议无效诉至本院。原告张建堂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本案后,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以其均为合伙人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合伙人之一刘夕先参加本案诉讼,但刘夕先拒绝参加。其中李会平、李运平均系最初与被告赵振景合作的李金平儿子,因李金平过世由李会平、李运平继承股份。另查明,原告张建堂2013年11月1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永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盛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永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堂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认为:“永盛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之前借过张建堂150万元,有张建堂提供的永盛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2012年6月12日张建堂与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景及刘夕先、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签订《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中,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项目总投资按1060万元,分为100股。赵振景是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堂投入资金242.2万元,占22.85股,该协议可以证明张建堂参与了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其总股本为242.2万元,占22.85股,该协议可以证明张建堂参与了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其投资总股本为242.2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的2012年7月9日张建堂转给永盛公司92.2万元入股款,有永盛公司给张建堂出示的收条为证。同时永盛公司的会计常淑芹出庭证明,根据入股协议自己根据领导的指示,将张建堂的150万元借款转入股权,并且证明6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在公司账上,以上三笔款项总计为242.2万元,正好为张鉴堂的投资款总额,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永盛公司前期借张建堂的150万元,已根据入股协议转为入股款,永盛公司不再欠张建堂150万元借款。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建堂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堂身份证复印件、《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2011年12月14日被告永盛公司出具的60万元借款条、2012年4月26日被告永盛公司项目部出具90万元借款收据、2012年7月9日被告永盛公司出具92万元入股资金收款收据、被告永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邯山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固定资产认证、被告永盛公司出具入股资金收据、被告永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原告张建堂与被告赵振景签订的交接账目表及明细、银行账号及重新申办办理的证明、工资标准及原告张建堂签发的补发工资表、三张有原告张建堂签字的票据、原告牛保荣交款收据、李会平(李运平)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永盛公司承建位于邯郸市××号(原邯郸市电器厂家属院内)“奇鑫苑”1#楼项目因资金短缺至今尚未完工,尚未进行工程决算。2012年6月12日,原告张建堂、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刘夕先与被告赵振景签订《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奇鑫苑”项目系被告永盛公司承建并开发,该协议系被告赵振景与各原告签订,1#楼项目系被告永盛公司承建的“奇鑫苑”项目中的一部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对合作开发过程中盈亏风险负担有详细约定,并约定“参股各方共同参与该项目,共同努力,相互包容,相互协商顺利完成该项目建设,当意见不一致时先协商,协商不成时按股权份额投票表决”,现“奇鑫苑”项目尚未完工,合伙暂无法清算,现协议签订各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张建堂、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请求确认《合股开发建设“奇鑫苑”1#楼项目协议书》无效、偿还入股资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堂、牛保荣、李会平(李运平)对被告赵振景、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