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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秦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辩护人陆勇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陆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在东安县第一中学附近实施抢劫作案共四起,劫得现金共计3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军干所附近,手持卡子刀相威胁,对途经此地的澄江中学学生周某甲和唐铁球实施抢劫,劫得周某甲现金180元、唐铁球现金5元。2、2013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秦某窜至东安县第一中学操场后霸王岭的一条小路上,手持卡子刀相威胁,对途经此地的澄江中学学生唐某丙和唐某丁实施抢劫,劫得唐某丙现金60元、唐某丁现金2元。3、2013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秦某窜至东安县第一中学操场后霸王岭的一条小路上,手持卡子刀相威胁,对途经此地的澄江中学学生周某乙和蒋某实施抢劫,劫得周某乙现金30元、蒋某现金40元。4、2013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秦某窜至东安县第一中学操场后霸王岭的一条小路上,手持卡子刀相威胁,对途经此地的澄江中学学生唐某丁、谢某、施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2元,因钱太少,秦某当即将2元钱退还。2013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在同一地点欲实施抢劫时,被澄江中学的老师及学生家长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其家属积极退赔,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于2013年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一份、扣押文件清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陈某、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周某乙、蒋某、谢某、施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辨认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系未成年人,持凶器多次追逐、拦截、恐吓、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不妥,本院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又能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秦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