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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勇峰,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高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从第二年开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伤原告,损坏电脑、家具、衣物。2015年3月14日吵架后分居,3月16日被告打原告时拿刀子扬言要将原告杀死,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不成。更为甚者,被告将婚生儿子送到无锡被告哥哥处,后骗原告称孩子有病,原告到无锡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在医院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才逃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每月500元。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一、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自幼同村居住,小学、初中均在同一所学校就读,自小青梅竹马,关系密切,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在生活中难免出现微小的不愉快,然而总能互相谅解,感情恢复如初。二、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3月16日确因生活琐事拌嘴,被告确因情绪激动,说了一些出格的话,事后非常后悔,多次向原告真诚道歉。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孩子有病”,孩子确实有病住院,原告见到孩子,想把孩子带走,当时医生建议孩子病情稳定后,再让孩子出院,原告误解为被告不让原告带走孩子,双方发生争执后,医院报警,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三、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后被告一心扑在事业上,没有延续刚结婚时沟通较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的习惯,与原告交流较少。另外,自己在工作中累积的负面情绪带到家庭生活中来,引起原告的误解。还有,被告不注重说话技巧,性格中有几分冲动,以上因素,导致婚姻出现裂痕。被告相信:只要给我时间,多一些沟通,我们感情会恢复如初的。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原、被告婚生儿子高某乙在无锡医院就医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称并未殴打原告、双方沟通意见不一致发生拉扯。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互相了解较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通过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亦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