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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祖贵与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贵,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张祖贵,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俊(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良孝(系原告的侄子,一般代理),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邓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贵与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俊、张良孝,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贵诉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用电抄表员。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位于大坪头村境内的变压器上面抄电表时,由于置放变压器的钢板没有固定,致使原告爬下来时,变压器移位塌下,将���告压伤。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1576.67元。原告张祖贵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证明被告单位及法人信息。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查电表时受伤和电管员的事实。4、住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33.64元,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85609.77元医疗费的事实。5、电工作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受被告培训后合法的���工作业许可。6、肖高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抄电表时被压伤的事实。7、卢祥和的笔录,证明原告抄电表时被压伤的事实。8、黄卫军、李世仪笔录,证明原告抄电表时被压伤的事实,李世仪证明出事的变压器两个槽钢没有上螺丝固定。9、村委会证明,证明禹吉平要村委会出证明,隐瞒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给伤者办理农合证明。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和治疗时限及后期治疗费的事实11、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抄表专用卡14页,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电业公司抄电表。12、证人卢祥和、张芳英证言,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卢祥��、张芳英为临时电管员,并且由被告公司筲箕湾电管站禹吉平发放工资。13、村委会证明,证明九龙山居委会对该片区无产权,产权已经由供电公司接管。14、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职工禹靖平是叫的卢祥和抄表,但卢祥和私下又找的原告抄表。卢祥和叫了原告后并没有将这事告知禹靖平,卢祥和是有责任的。2、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要剔除报农合的部分。3、因原告在怀化的鉴定结论,没有客观的资料,只是部分的主观推测。而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湘雅二医院的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工资过高。��庭审中查明,原告每月有1000元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1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1天,计算标准应参照同行业年收入36253元计算。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不超过5000元。5、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以实际票据为准。7、原告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取得了电力操作的资质,应当知道电力是一个特殊行业。原告在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规定操作,因为,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4、1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3、5、6、7、8、9、10、11、12、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真实,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所聘请;认为5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代表被告聘请了原告;认为6、7、8号证据中卢祥和的证言不真实,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9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10号证据缺乏客观的检查病历,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认为11号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认为12、13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且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1、2、4、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出示的3、5、6、7、8、11、12、13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在第三次庭审中当庭认可聘请原告抄电表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9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10号证据由于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客观真实,科学、公正,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科学、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聘请的用电抄表员。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位于大坪头村境内的变压器上面抄电表时,由于置放变压器的钢板没有固定,致使原告爬下来时,变压器移位塌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疗费233.40元。2014年6月13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85609.77元。2014年7月9日,又转入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96.74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不愿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抄电表过程中受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受过专业培训的专业人员,徒手爬上变压器边抄电表,且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87839.91元;误工费为11345.40元(25212元÷12个月÷30天162天);护理费为3562.30元(35623元÷12个月÷30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共计180307.61元。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受伤原因,本院确定原告张祖贵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祖贵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祖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2776.85元(已扣被告支付的79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祖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原告张祖贵负担3055元,被告怀化电业局沅陵电业公司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陈���飞人民陪审员 滕 昭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沅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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