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林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关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平冈镇。监护人:林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平冈镇。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监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相识后,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育原告关某某。林某某与林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各自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关某某由女方(林某某)抚养,男方(林某甲)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女方作为儿子关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关某某成人独立生活为止。男方有探视权。离婚后,第一个月,被告将1000元抚养费汇入了林某某的账户,此后2015年7月份、8月份的抚养费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至8月份)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的母亲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月×日生育了原告关某某。2015年6月2日,林某某与林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关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00)给女方作为儿子关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关某某成人独立生活为止。男方有探视权”。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林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甲仅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此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监护人经向被告林某甲催收抚养费无果,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为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关某某的父母林某某与林某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原告关某某由母亲林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给林某某作为儿子关某某的抚养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的抚养费,此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之后的抚养费(按1000元/月计付,计至原告关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份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给原告关某某;从2015年11月份起至关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按1000元/月计付),限被告林某甲于当月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