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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与章益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章益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负责人:刘碧英。委托代理人:楼小囡,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益乐。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为与被告章益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楼小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起诉称:原告从事电镀加工的企业,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08年上半年双方业务终止时,被告共拖欠原告电镀报酬款37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这一事实。但至今未有支付欠款。为此,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电镀报酬37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益乐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章益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6月30日由章益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章益乐欠原告电镀费37000元的事实。被告章益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电镀加工往来,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由被告章益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碧英电镀费37000元整。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章益乐未有还款。另查明,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系投资人为刘碧英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与被告章益乐之间。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与被告章益乐之间的加工合同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益乐尚欠原告加工费3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章益乐支付加工费3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益乐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加工费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章益乐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章益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杨凤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