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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684号肖某某诉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米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朱太文,男,怀化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米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去其弟弟肖从发修房的建筑工地上拾柴。包工头米某乙看到原告在那,便叫其帮忙打墙,原告不好意思拒绝,去打了不到几分钟,墙就倒了,导致原告与米某甲严重受伤,原告多次找米某乙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米某乙赔偿原告无偿帮工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9200.73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在修房中因墙倒塌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务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医疗发票及医药费单据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13867.7元的事实;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医药费单据复印件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9406.7元的事实;辰溪县黄溪口镇中心卫生院的药费单据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肖某某、米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1100元的事实;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黄溪口中心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米某甲、肖某某因伤产生的救护车护送费400元的事实。被告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辰溪县龙头庵司法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米某乙给付肖某某、米某甲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米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肖某某表示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是米某甲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无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为米某甲和肖某某的共同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米某某提供的辰溪县龙头庵乡司法所证明1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肖从发(原告肖某某哥哥)因私人修建房屋,将该房屋泥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米某某。2013年11月9日,原告肖某某在其弟弟肖从发的工地上拾柴,前来察看工地的被告米某某便请原告肖某某帮忙把墙面打几个洞好扎钢筋。原告肖某某在敲打墙面过程中,墙面突然倒塌,致原告肖某某和米某甲同时受伤。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在辰溪县黄溪口中心医院、辰溪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医疗费用23824.4元。经怀化市博爱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务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因此,给原告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住院医疗费:23824.4元;2、伤残赔偿金:8372元×20年×20%=33488元;3、误工费:8372元/365天×120天=2752.4元;4、护理费:60元×6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6、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7、鉴定费:1300元;8、救护车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414.8元。另查明,在原告肖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收到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在承揽案外人肖从发私房建设的泥工工程中,叫原告肖某某帮忙敲墙,因原告肖某某非被告米某某雇请的工人,故肖某某的行为属临时性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原告肖某某致伤,被告米某某作为被帮工人,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被告米某某监管不力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安全隐患,应自负部分责任。案外人肖从发作为房主,系实际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8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许顺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