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周某。被告:董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1日在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4日生长女董某甲、2008年4月30日生次女董某乙。原、被告由于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尚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性格各异,因琐事总是争吵不休,相互不能理解,更无共同语言,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脾气暴躁,一旦发生口角,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其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侮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6月份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因分居时间不足,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董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董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张。2、2015年8月10日韩家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娘家居住。3、(2012)丰民初字第137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记录董某陈述原告是从2011年9月回娘家就没有回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14年11月28日董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董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未出庭,故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本院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桂娜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4日生长女董某甲,2008年4月30日生次女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相处不和睦,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此期间,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董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董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长女董某甲经本院询问,自己自愿随被告董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相处不和睦,导致原告诉请离婚,曾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对其做和好工作无效,被告亦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无请求和好表现,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董某甲(2003年8月14日生)随被告董某生活。原告周某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董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育费;婚生次女董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董某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董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育费。三、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其他无纠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