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姚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马某甲,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某乙,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马某乙,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某丙,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范国滨,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孙某某、马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被告杨某丙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某乙、马某乙、孙某某、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0781213***。被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在2013年1月17日杨某丙与我行签订了《担保承诺函》愿意给杨某乙和孙某某及姚某某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马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6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孙某某、杨某甲于2013年1月16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781113***。被告姚某某、马某甲从我行贷款共计4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塑料。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今,被告姚某某、马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三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5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34959.54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家庭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姚某某辩称,欠钱是属实,但现在没钱还不上。被告马某乙、孙某某、马某甲、杨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马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杨某乙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0781213***,甲方为原告,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某丙签订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杨某乙、孙某某、姚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姚某某、马某甲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贷款人),被告姚某某、马某甲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收购塑料,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双方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姚某某、马某甲签名按手印,贷款人签名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作出了贷款借据。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只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尚欠贷款本金27917.34元,利息7042.2元,合计34959.54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姚某某、马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人情况;2、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杨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杨某丙自愿为姚某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姚某某、马某甲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逾期统计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姚某某、马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均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丙自愿为姚某某贷款提供担保,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马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27917.34及利息7042.2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34959.54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姚某某、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春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