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全清与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清,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周全清。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新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福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平。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全清诉被告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由于同班工作的同事操作失误,被集装箱轨道压伤腹部,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腰腹部及盆骨骨折。2005年1月24日,经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7月22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05年6月,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公司人力资源部上班至今。2014年底因被告单位股份改制,以前所有工伤待遇需一次性处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73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伤残津贴900000元、加班费915373元、后续医疗费27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工伤事故与劳动能力鉴定无异议。此外,原告受伤后单位支付了医疗费,还补偿了2万元。其他的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4年2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14日的医嘱证明书,医嘱需长期定期进行尿道扩张。2005年1月24日,原告伤情经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溧劳社工认(2005)013号)。2006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常劳鉴通(2006)1549号)。2005年4月,被告单位安排原告至该单位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单位支付,且原告停工期间被告一直向其支付工资。因工伤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溧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费7500元,按每天75元计算100天、护理费61320元,按二人护理每天73元计算42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21个月、伤残津贴(一次性处理)900000元,按每年60000元计算20年的75%计算、加班费923333元、后续治疗费77688元,因原告需定期进行尿道扩张,按每月两次每次78元,并按溧阳市人口平均寿命75.5岁计算,即(75.5-34)×12个月×2次×78元/次,提供部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期限请法院酌定;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加班费、后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其受伤前的本人年工资为46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于2007年2月1日、2月15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1日、4月13日、5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尿道扩张,其中2007年每次费用为60元,2015年每次费用为7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并计算100天,应为18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个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两人护理,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以每天73元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前年工资为46000元,故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33元,按照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994元(3833元/月×18个月);原告于2006年7月22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故2006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应享有的伤残津贴为319097元(3833元/月×12个月×9.25年×75%),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2875元/月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并根据溧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同时以伤残津贴的标准为周全清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周全清办理退休手续为止。对原告术后进行尿道扩张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和医嘱证明书,根据原告术后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进行尿道扩张以每月两次为宜,2015年7月以前每次费用以每次6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2004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进行尿道扩张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5336元(60元/次×12个月×10.5年×2次+60元+78元/次×2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处理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全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94元、医疗费15336元,合计108030元。二、被告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全清2006年8月至2015年10月伤残津贴319097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2875元/月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并根据溧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同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周全清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周全清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三、驳回原告周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蔡海宁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