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大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跃进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晓飞,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大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大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斌、马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支票上有宋某签批“准支”字样,二审中宋某和王某某均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而被上诉人亦认可其前任负责人名叫宋某,王某某为其现任副大队长。一审法院未核实宋某的身份情况不妥,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