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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曾镜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5号利意家具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4.9克)。之后,公安人员对黄某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邕江银座2号楼1518号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23.2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颗粒一包(俗称“麻古”、净重:2.1克)、查获海洛因三包(净重:17.3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的冰壶(净重:150.3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0.5克及海洛因17.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在黄某住处查获的液体150.3克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5号利意家具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4.9克)。之后,公安人员对黄某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邕江银座2号楼1518号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23.2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颗粒一包(俗称“麻古”、净重:2.1克)、查获海洛因三包(净重:17.3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一瓶(净重:150.3克)。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5号利意家具店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赖川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归案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从黄某处扣押到涉案的毒品及电子秤等物品。5、情况说明,证实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赖川宁,公安人员当场从赖川宁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净重81.9克及毒品冰毒可疑物四包,净重993克。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黄某的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成份。7、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其接到方某的电话,让其准备十五个冰毒到路口等候,其将毒品拿到南宁市云亭街5号利意家具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冰毒可疑物三包、海洛因四包,麻古可疑物一包、吸毒用的冰壶一个(内装有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及电子秤等物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2克、海洛因17.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黄某住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液体的冰壶(净重150.3克),经查,该液体是黄某使用吸毒工具后的残留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把、锡纸一卷、塑料包装袋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