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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陈文云、王春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309号。负责人张广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文云。被告王春胜,系陈文云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平,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陈文云、王春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陈文云、王春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丰雁、被告陈文云和王春胜的共同代理人陈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陈文云、王春胜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房屋一座。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文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文云提供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以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文云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云、王春胜偿还借款本金219618.52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月3日为5059.89元);2、原告对抵押物(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不正确。当期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房产抵押证、贷款借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存在违约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5日,陈文云与中行新乡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5.875‰,贷款用途是购房。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陈文云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金色奥园小区G5号楼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屋,抵押物共有人王春胜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新房他证洪门字第201271**号。中行新乡县支行向陈文云发放贷款后,自2014年8月11日,陈文云停止归还借款本息,在2015年5月21日中行新乡县支行起诉后,陈文云又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7日,仍欠本金214987.79元,利息3623.63元。本院认为,陈文云与中行新乡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陈文云以购房的名义向中行新乡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王春胜作为所购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中行新乡县支行将王春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中行新乡县支行向陈文云发放贷款后,陈文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但其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行新乡县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文云、王春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中行新乡县支行要求陈文云、王春胜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云、王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14987.79元及3623.63元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有权对陈文云、王春胜抵押的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G5号楼东2单元11层东户21103号房产申请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并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陈文云、王春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