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肖晓洪与郭文祥、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洪,郭文祥,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舒顶明,吴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45号原告:肖晓洪,学雅芳邻物业服务中心厨师。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文祥,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玮,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15层(实际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20楼)。负责人:邹东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迅,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顶明,湖北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被告:吴双喜,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司机。原告肖晓洪与被告郭文祥、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舒顶明、吴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洪之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郭文祥,被告国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玮,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迅,被告舒顶明,被告吴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洪诉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文祥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卓刀泉南路民政厅对面路段,遇信号灯停车等候时,该车乘客舒顶明下车开副驾驶车门时,车辆右前车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郭文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舒顶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20天。经查明,鄂A×××××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国兴公司,且在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890.05元;2、被告郭文祥、国兴公司、舒顶明、吴双喜对上述赔偿金额中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晓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工商信息、保险单、保险人信息、舒顶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法医鉴定书、原告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原告之子的学籍证明、原告之子的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被告郭文祥、国兴公司、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吴双喜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可,对于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没有依据,被告要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责任划分来确定损失。被告郭文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超标车辆且原告又超速行驶,被告是正常开门,原告撞到被告的车门上。证据二、银联POS回单2份、预交款临时收据照片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国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吴双喜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舒顶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可,对于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没有依据,被告要核实;被告作为乘客,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法律根据不足。被告舒顶明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文祥、国兴公司、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舒顶明、吴双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肖晓洪对被告郭文祥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国兴公司、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舒顶明、吴双喜对被告郭文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肖晓洪及被告郭文祥、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舒顶明、吴双喜对被告国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文祥、国兴公司、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舒顶明、吴双喜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四、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后期及伤情有异议,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与派出所所长的签名,现在有个卡的形式,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没有注明其居住的真实情况及相关信息没有写清;原告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来佐证,只有劳动合同是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的,劳动合同上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应有单位的财务公章才能证明,没有补充后续续签的劳动合同,且前后矛盾,我们表示怀疑;原告之子学籍证明、原告之子居住证明正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赔偿依据是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除金额579.24元是复印件没有原件,郭文祥还垫付了相关费用,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管部门依职权作出,且被告并未针对该异议举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原告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之子的学籍证明、原告之子的居住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579.24元的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后提交的门诊费用清单可以反映该费用的支出,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晓洪对被告郭文祥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定责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文祥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肖晓洪持C1驾驶证驾驶一台无号牌圣宝龙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行至卓刀泉南路民政厅对面路段,被告郭文祥驾驶出租车因遇前方信号灯停车等候,出租车内乘客即被告舒顶明支付车款准备下车,被告舒顶明在开副驾驶车门时,车辆右前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车把的外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4)第C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郭文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顶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60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车牌号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国兴公司。2010年12月,被告国兴公司与被告郭文祥、吴双喜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本案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郭文祥、吴双喜,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文祥是在运营载客期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国兴公司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2014年1月3日,被告国兴公司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另外,原告伤后,被告郭文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城区居住并于2013年9月在武汉城区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子肖磊(2005年7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郭文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被告舒顶明下车开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属实。被告郭文祥驾驶车辆临时停车下乘客时,未紧靠道路右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舒顶明下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文祥、被告舒顶明和原告按6:2:2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郭文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首先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郭文祥、被告舒顶明和原告按6:2:2的比例分担。因被告郭文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郭文祥赔付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超过部分再由被告郭文祥赔付。又因被告国兴公司系被告郭文祥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且被告国兴公司将该车辆发包给被告郭文祥、吴双喜从事客运经营,被告国兴公司和被告吴双喜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应与被告郭文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0949.67元(原告支付20949.67元,被告郭文祥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285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肖磊)为7506元(16681元/年×9年×10%÷2);6、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元;9、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月);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10项共计119752.67元。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项目(医疗费309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85元)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600元)赔偿原告76933元。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为86933元。本案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2819.67元(30949.67元+285元+10000元+285元+1300元10000元)。因被告国兴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金额为18911.81元[(32819.67元1300元)×60%]。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总金额为105844.81元(86933元+18911.81元)。被告郭文祥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金额为鉴定费780元(1300元×60%)。被告舒顶明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6563.93元(32819.67元×20%)。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6563.93元(32819.67元×20%)。因被告郭文祥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天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96624.81元[105844.81元(10000元780元)]并返还被告郭文祥垫付款项9220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晓洪经济损失共计96624.8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文祥垫付款项9220元;三、被告舒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晓洪经济损失共计6563.93元;四、驳回原告肖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原告肖晓洪负担77元,被被告郭文祥、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吴双喜负担359元,被告舒顶明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