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池献忠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献忠,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东行初字第53号原告:池献忠。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法定代表人:乔家友。原告池献忠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澧浦镇人民政府)乡镇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池献忠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池献忠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座落于晚田畈村(澧岭连接线西侧)的建筑物,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组织力量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池献忠诉称,原告是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晚田畈村村民,自1997年8月起在晚田畈村和蒲塘村灵山寺处经营生猪养殖业务,并开办了金华市金东区阿忠生态养殖场和金华市池献忠养猪专业合作社。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获得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该通知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做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池献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养猪场是合法经营的。3、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状况。4、(2015)金东行初字第6号案件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池献忠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浙江省相对集中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金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第6号指导案例(黄泽富等人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证明其起诉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池献忠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系有权机关制作,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池献忠系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晚田畈村村民,在金华市金东区晚田畈村经营金华市池献忠养猪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28日,澧浦镇人民政府向池献忠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池献忠在晚田畈村(澧岭连接线西侧)的建筑物,因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建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特通知你户于2014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拒不自行拆除的,澧浦镇人民政府将组织力量依法强制拆除。另查明,池献忠建筑已经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也未及时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但本案设案建筑已经拆除,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池献忠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