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13号原告:姚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某,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人民政府与建颍乡陈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作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拟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在山西恋爱后即回到安徽同居生活,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相互谅解。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