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衍会与刘尊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衍会,刘尊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许衍会。被告:刘尊福,个体工商户,(五莲县尊福塑料制品销售中心),现下落不明。原告许衍会与被告刘尊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衍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衍会诉称:2012年8、9月份,由史顺友担保,被告刘尊福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5%。后来,被告刘尊福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刘尊福就剩余未还本息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尊福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刘尊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刘尊福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许衍会借款现金1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尊福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刘尊福就剩余未��本金向原告许衍会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许衍会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刘尊福借款期限半年2014.7.4号”。案外人史顺友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为刘尊福借许衍会12万元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款。担保人:史顺友2014.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史顺友作了调查,史顺友陈述:“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左右我给刘尊福担保着向许衍会借款共计180000元,后来刘尊福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并于2014年7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经辨认,史顺友陈述涉案借条即是其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2015年4月27日,原告许衍会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告刘尊福的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尊福塑料制品销售中心的厂房实施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6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尊福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尊福塑料制品销售中心的厂房。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衍会的当庭陈述,被告刘尊福出具的借条,本院向案外人史顺友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许衍会提供的借条,结合案外人史顺友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刘尊福尚欠原告许衍会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现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尊福应立即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许衍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许衍会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尊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衍会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刘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杨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