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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陈红永、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82号。代表人:盛志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锋、侯长军,均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红永。被告:桑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红永、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张玲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长军,被告陈红永、桑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在起诉时将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汉阳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红永、桑丹、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上述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被告陈红永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梦泽园4栋4单元7层1号房屋,并于武汉市汉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2008年12月1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签发了借款借据发放了贷款1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现被告陈红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桑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3,224.6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51,106.87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梦泽园4栋4单元7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桑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证据二:借款人及家庭声明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个人主动行为;证据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此次借款系借款人本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五: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证据六:欠款明细清单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被告陈红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愿意用抵押房产清偿借款。被告陈红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桑丹辩称:不同意拍卖抵押房产,违反两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如果要拍卖房产,拍卖款抵扣借款之后的余款应当归被告桑丹所有;被告桑丹在离婚中无过错,拍卖款应当补充给被告桑丹。被告桑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桑丹拟以此证据证明离婚时,被告陈红永承诺给被告桑丹一笔钱,但是没有给,抵押房产拍卖之后的余款应该给被告桑丹。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红永对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证据六需要核对被告陈红永的还款记录。被告桑丹对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桑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红永对被告桑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举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陈红永、桑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六,被告陈红永称需要核对其还款记录,庭后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桑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桑丹提交的证据,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红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是被告陈红永、桑丹在借款之后发生,为被告陈红永、桑丹对双方离婚的约定,对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无约束力,也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红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汉阳支行向被告陈红永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1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梦泽园4栋4单元7层1号房屋;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息。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2008年11月15日,被告陈红永、桑丹签订借款人及家庭共同还款声明,该声明上载明:“今陈红永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11.5万元,我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经协商我家庭成员桑丹愿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陈红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贵行可以要求我家庭成员桑丹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红永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梦泽园4栋4单元7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汉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号为武房期南字第200800978号),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12月1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陈红永发放了贷款115,000元。被告陈红永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已到期本金34,836.94元,利息、罚息16,269.93元,欠原告未到期本金53,224.64元,逾期39期,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红永、桑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陈红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陈红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逾期39期,欠原告借款本金88,061.58元,利息、罚息16,269.93元,被告陈红永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红永逾期39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红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红永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34,836.94元,利息、罚息16,269.93元,未到期本金53,224.64元,被告应立即清偿。被告陈红永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现被告陈红永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永与被告桑丹在签订上述贷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桑丹已向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承诺愿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如被告陈红永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桑丹自愿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虽被告陈红永与被告桑丹现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贷款有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中行汉阳支行无约束力,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也未同意被告陈红永与被告桑丹对偿还案涉贷款的约定。故原告中行汉阳支行诉请判令被告桑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永和被告桑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贷款本金88,061.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红永和被告桑丹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截止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10,914.76元,罚息5355.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罚息合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以88,061.58元为基数,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陈红永和被告桑丹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梦泽园4栋4单元7层1号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永和被告桑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张玲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大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