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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高某,女。委托代理人贾耀鑫、魏二冲(实习),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因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鑫、魏二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7月19日生育女孩黄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每次被告不仅恐吓原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受到肉体及精神上的折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有争吵,摔东西是偶尔的,但我没有打过原告。保证书是在双方家人调解情况下并打印好后让我签的名字,不能做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生育女孩黄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成为夫妻,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好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