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生有一儿一女。被告马某甲自2010年到现在长期赌博,曾多次借高利贷,多次被人来家逼要赌债,原告不得不向亲戚朋友借钱还了5万元的赌债。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全靠原告打零工和向亲戚朋友借来。2011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家人相劝才中断了不正当关系。可在2014年11月份被告又在外有外遇,长期不回家。2014年年底又来人向原告逼要赌债,原告实在无力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女儿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对家庭照顾不到,对于原告说的外遇不认可,谁在外面打工还没有个异性朋友。被告在村上打牌不构成赌博,也没有因赌博借过高利贷。高利贷是被告以前做生意借的。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案件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高利贷,原告偿还高利贷的情况。2、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债务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部分认可,认为高利贷不是赌博借的,是被告包活期间借的。被告提供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孩子汇过生活费。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张路的证言可以认定夫妻债务情况,对此部分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原告高利贷是因赌博借的。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马某乙,2004年1月26日婚生一子马某丙。2013年为方便孩子上学原告和孩子到杨陵城区居住,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照顾较少,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2月、4月份被告曾回家看过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牡丹牌21寸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夫妻债务有:原告之兄张录让借款5万元,张少华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十八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因被告对家庭照顾不足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特别是被告要充分理解原告照顾孩子操劳家务付出的艰辛,多给予原告以照顾和温暖,切实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给孩子和原告营造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氛围。现双方孩子尚未成年,需要一个良好、稳定的家庭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双方应慎重对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