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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小办、徐菊萍等与张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办,徐菊萍,赵某,徐某,邓永香,贾红利,王某1,王某2,栗建堂,张小涛,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赵小办,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系死者赵封之母。原告徐菊萍,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系死者赵封之妻。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徐菊萍,系赵某之母。原告徐某。原告邓永香,女,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死者王小兵之母。原告贾红利,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小兵之妻。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贾红利,系王某1之母。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贾红利,系王某2之母。原告栗建堂,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张小涛,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家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延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负责人张怀忠,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小办、徐菊萍、赵某、徐某、邓永香、贾红利、王某1、王某2、栗建堂诉被告张小涛、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赵封驾驶的自购车辆(车号豫H×××××豫H×××××,挂靠于沁阳市华康物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4点5分在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87K+900M与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小涛驾驶的鄂AJC20**鄂89**挂相撞,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馆陶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均不在沁阳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沁阳市华康物质有限公司也不是赵封驾驶自有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由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的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沁阳市。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馆陶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小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小兵、栗建堂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系主次责任,乘车人王小兵、栗建堂无责任,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肇事双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挂靠于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沁阳市,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董东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