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定喜、吴正春、蔡树育、王乐平与程红球、杨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喜,吴正春,蔡树育,王乐平,程红球,杨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胡定喜。原告吴正春。原告蔡树育。原告王乐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红球。委托代理人陆跃进,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原告胡定喜、吴正春、蔡树育、王乐平与被告程红球、杨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喜、吴正春、蔡树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威、被告程红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跃进、被告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被告经营望城机302号挖沙船,于2014年9月14日与四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雇佣四原告工作,月工资34000元,如未按时发放工资,则按1000元一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起,四原告开始在被告船上工作,被告至今一直拖欠工资,共计93701元。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资93701元,违约金28110元。被告程红球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他没有请四原告做事,未与四原告签订协议书,也不是302号挖沙船的法定代表人;2、302号挖沙船在2014年只作业十几天,四原告不可能工作那么多天。被告杨新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他只是船上打工人员,不是老板,也没有请四原告做事,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原告王乐平作为四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程红球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对工资标准和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被告杨新向四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天数和每天的工资标准。被告程红球、杨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程红球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四原告伪造的,请求申请对其进行笔迹鉴定;对于证据2,他方船只挖沙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四原告不可能在他方船只上工作这么多天。被告杨新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协议书的内容与他无关;对于证据2,是他在喝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四原告没有做那么多天的事,并且他只是雇员,只负责在船上记工。经审理查明,望城机302号挖沙船属于按份共有,六位共有人(曾忠平、钟冬祥、熊朋辉、石希林、程红球、杨武)合伙经营该挖沙船,合伙人曾忠平负责全船工作、熊朋辉负责船上的财务,且该船尚未取得开挖证。被告杨新受被告程红球及其他合伙人雇佣,在302号挖沙船上主要从事买菜和开票等事务。2014年9月四原告经被告杨新介绍到302号挖沙船上工作,未对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做出有效约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新向原告出具三张证明,证明分别记载:“老胡在302做工共计工日104天(11月30天、12月31天、元月31天、2月12天);104天×200每天=20800”、“吴正春在望机302上班共计工日壹佰伍拾天(9月15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元月31天、2月12天);150×200每天=30000元”、“蔡树育在302上班工日共计壹佰肆拾柒天(9月12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元月31天、2月12天);147×183每天=26901”,但杨新在庭审中陈述以上三份证据是他在喝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四原告没有做那么多的事,并且他只是船上雇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只提交了关于原告王乐平作为代表与被告程红球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根据原告王乐平出具的书面陈述原件已灭失,鉴于无法核对协议书的真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杨新向四原告开具的有关四原告在302号挖沙船上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标准的证明,因被告杨新不是302号挖沙船的合伙人,也不具有负责统计雇员工作时间和确定工资标准的权限,故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其不予认定。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其向法院主张的事实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杨新只是被告程红球及其他合伙人的雇员,在302号挖沙船上主要从事买菜和开票等事务,并非302号挖沙船的合伙人,因此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劳务方以劳务作为合同的给付标的,以此作为请求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条件,在劳务合同纠纷中,确定的劳动时间和工资标准是劳务方主张权利必须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四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四人与被告程红球对劳动时间和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明显不成立。另外,鉴于四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追加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定喜、吴正春、蔡树育、王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胡定喜、吴正春、蔡树育、王乐平承担。审 判 长 李新春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人民陪审员 廖宗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