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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凡龙与刘力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凡龙,刘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孔凡龙,男,1970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力辉,男,1994年1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孔凡龙与被执行人刘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5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力辉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刘力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力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难以继续进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顺民初字第151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仁洋审 判 员  李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