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任帮金与袁炳洪,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帮金,袁炳洪,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任帮金,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炳洪,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秦大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164628-2。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欢欢,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任帮金诉被告袁炳洪、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任帮金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波、余海波,被告袁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国,被告金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政、唐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任帮金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波,被告袁炳洪的委托代理人秦大国,被告金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政、唐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帮金诉称,被告袁炳洪以“园林蓬业”的名义与被告金阿公司签订了《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袁炳洪以及“园林蓬业”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经过登记和备案。金阿公司没有经过审查,就将阳光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格的承包人袁炳洪。根据袁炳洪的安排,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到达被告金阿公司阳光棚施工现场作业。2013年7月11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阳光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两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301.9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炳洪辩称,1、原告任帮金曾以确认与被告金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等案由就本案所诉受伤事宜向法院起诉被驳回。原告以同一诉求、同一事由再诉,本案不应审理;2、原告任帮金工作受伤后,被告袁炳洪支付了医疗费32501.92元,原告已经治愈,无后续治疗,无伤残,其诉求无依据。被告金阿公司辩称,应由雇主袁炳洪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阿公司与袁炳洪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金阿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阿公司与“园林蓬业”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该《协议》载明:“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甲方:重庆金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园林蓬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光棚2、工程地点: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蒲吕基地3、工程量:总量约200平方米、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金阿公司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盖章、袁炳洪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上无“园林蓬业”盖章。该阳光棚安装于公司宿舍楼顶,用于遮雨和晾晒衣物。袁炳洪安排任帮金到金阿公司蒲吕基地制作安装阳光棚。2014年7月11日,任帮金在工作过程中从阳光棚上摔下受伤。原告经铜梁区中医院中医诊断:1、头部内伤(气滞血瘀);2、损伤出血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头部血肿。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医疗费3903.46元。次日转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及营养。共用去医疗费28016.96元。袁炳洪除垫付上述两笔医疗费外,还支付了门诊费用581.50元。2013年9月7日,任帮金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750元,由原告垫付。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任帮金颅脑损伤目前属于X(10)级伤残。2、任帮金后续医疗费3000元(叁仟圆)左右。3、任帮金误工时限为出院后120日。鉴定费2400元由任帮金垫付。任帮金在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农村户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租房居住多年。另查明,“园林蓬业”无企业登记信息,袁炳洪并不具有制作安装阳光棚的资质。庭审中,原告任帮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袁炳洪支付的医药费纳入诉讼总额计算,诉讼金额变更为123301.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簿》、《证明》、铜梁区中医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袁炳洪提供的《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药品白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9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理笔录》、《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案涉《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的乙方虽然载明为“园林蓬业”,但“园林蓬业”无企业登记信息,且《协议》上无“园林蓬业”盖章,仅有被告袁炳洪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因此,《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的乙方应确认为被告袁炳洪。袁炳洪因承接金阿公司阳光棚安装工程安排任帮金现场施工,任帮金提供劳务,袁炳洪支付报酬,袁炳洪与任帮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帮金在为被告袁炳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任帮金与被告袁炳洪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炳洪对原告提供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在劳务过程中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袁炳洪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帮金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袁炳洪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袁炳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任帮金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阿公司将阳光棚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不具有制作安装阳光棚资质的被告袁炳洪,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袁炳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260元、鉴定费2400元、续医费3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医疗费33251.92元(3903.46元+28016.96元+581.50元+750元);被告袁炳洪辩称,750元门诊费用系出院后产生,应当纳入续医费,经审查,该门诊费用产生于续医费鉴定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营养费3840元,由于医嘱注意营养,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4120元(180元/天×134天),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本院按照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14天,鉴定确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2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436.80元(41472元/年÷12个月÷30天×134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元;原告要求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10%×20年),原告任帮金受伤前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立村土湾经济合作社租房居住多年,该地虽名为经济合作社,但属于主城区内征地拆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经审核,原告任帮金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2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436.8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2400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868.7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炳洪赔偿原告任帮金损失费87494.98元[(108868.72元-2000元)×80%+2000元];余下21373.74元由原告任帮金自行承担;被告金阿公司对被告袁炳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扣减被告袁炳洪支付的医疗费32501.92元(3903.46元+28016.96元+581.50元),被告袁炳洪还应向原告支付5499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炳洪赔偿原告任帮金各项损失费87494.98元(扣减被告袁炳洪已支付的医疗费32501.92元,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54993.06元);二、被告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帮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袁炳洪、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张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