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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成贵与李玉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贵,李玉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张成贵。委托代理人张祺英。委托代理人石颖。被告李玉铭。原告张成贵与被告李玉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祺英和石颖、被告李玉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504户,被告居住在604户。因被告家中长期、多次污水渗漏,导致原告房屋的卧室、客厅、阳台、卫生间等处天花板、墙面、扣板不同程度的开裂、发霉等。2014年10月20日,被告的卫生间因年久失修发生渗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坚决拒绝更换卫生间下水管道。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卫生间下水管道及其他漏水点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房屋照片四张;⒉录音光盘一份;⒊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4日得知便盆出现裂纹漏水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找人维修时,原告要求维修下水道,维修工认为下水道没问题,原告遂将维修工撵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找人维修,维修工提出老楼的管道如果没有出现问题最好不要动,否则更麻烦,建议更换便盆并进行防水处理。后被告按此进行了处理,并进行了冲水实验。2014年10月29日,被告携礼品到原告家中进行了探望,双方友好分手。没想到原告竟收集了不实照片起诉。被告的厕所仅0.8平方米,便盆的污水不可能渗漏到原告的卧室、客厅、阳台等处。故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某某路一180号1单元上、下楼邻居,原告系504户房屋所有人,被告系604户房屋所有人,但被告并未在此居住,而是将房屋出租。期间被告的房屋多次发生漏水事故,致原告的卧室、客厅、卫生间受损。2014年10月下旬,被告的厕所发生渗漏,原告遂找被告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更换了便盆,原告认为卫生间漏水是因为铸铁的下水道返水弯因年久失修而锈蚀开裂,污水是通过锈蚀的返水弯渗漏而非便盆,应当更换返水弯。双方遂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的房屋空置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居委会证明和调解的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0.8平方米的厕所渗漏不可能造成客厅、卧室、阳台等处受损;原告陈述,被告将房屋出租,租户经常在各个房间用水,因房屋老旧,导致多处渗漏。审理中,本院建议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调解结案,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申请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认为原告的房屋因漏水进行修复的价格为110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为证。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8月18日接到电话通知于次日上午11时看现场,但到时却无人,8月21日上午10时30分接电话通知要求被告速到现场,后来又告知不必来了,鉴定过程中搞突然袭击,使被告丧失了看现场的权利;原告的居住面积为40.2平方米,鉴定机构却不负责任地评估出40.54平方米,不具有客观和公正性。原告则陈述,鉴定约好的时间就是8月21日,鉴定人员和法院鉴定委托办公室的人员都到场了,等了一段时间被告没来,鉴定人员就联系被告,被告说通知的时间是8月19日,后鉴定委托办公室的女法官联系了被告,被告说无法证明女法官的身份,就是不来,所以当时法官就把居委会的主任叫来了,还拍了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期间发生漏水,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义务。2014年10月下旬被告的卫生间发生渗漏后,被告已更换了便盆并进行了维修。因双方对维修方式发生争议后,被告中止了房屋租赁,其房屋停止使用,此后未再发生渗漏,且原告在审理中未申请漏水原因鉴定,下水道返水弯是否渗漏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卫生间下水道及其他漏水点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玉铭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损失110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贵赔偿损失11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玉铭负担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