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51号原告:张春梅,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德乐(系张春梅之夫)。被告:沈建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原告张春梅与被告沈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诉称:被告沈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建军于2012年5月1日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沈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建军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张春梅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借款的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春梅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沈建军/2012、5、1/(每月利息2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建军向原告张春梅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对此借款,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月利率2%计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2000元利息从总利息中扣除。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张春梅借款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2000元利息从总利息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夏 涛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