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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赵建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光辉,赵建红,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系武汉市洪山区福强扣件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文,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建红。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光辉、原审被告赵建红、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光辉系武汉市洪山区福强扣件经营部业主,2013年3月18日王光辉与赵建红、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鸿兴荣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八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龙阳1号项目部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上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指定赵振华、周建华、徐光俊、郭大进、姚佳文为承租方租、退货、结算、支付租金的经办人。合同约定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向王光辉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物资,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4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02元/套/天,工字钢每日租金为0.06元/米/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期为每月10日,最迟延期10日,如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延期付款,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建红及其与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分85次签收了王光辉提供的建筑材料,具体数量为:2013年3月19日提供钢管(不定尺)4216.5米、2013年3月20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854.4米,2013年3月22日提供钢管(不定尺)10415.5米、顶托(60)型1000套、扣件4650套,2013年3月23日提供钢管(不定尺)6363.7米、顶托(70)型1000套、顶托(60)型500套、扣件5400套,2013年3月24日提供钢管(不定尺)9687.4米,2013年3月25日提供钢管(不定尺)6183.8米、钢管(6米)1536米、顶托(70)型3800套、扣件9900套,2013年3月26日提供钢管(不定尺)4148.6米,2013年3月28日提供钢管(不定尺)2672.4米、扣件3600套,2013年3月29日提供钢管(6米)9282米、扣件3000套,2013年3月30日提供钢管(不定尺)4175.2米,2013年3月31日提供钢管(不定尺)7387.3米、钢管(6米)9114米、顶托(70)型500套、扣件13350套,2013年4月1日提供钢管(不定尺)4338.5米、扣件3450套,2013年4月3日提供钢管(不定尺)1265、钢管(6米)3144米、扣件15450套,2013年4月4日提供钢管(不定尺)5795.7米、扣件43530套,2013年4月5日提供钢管(不定尺)6382.6米、顶托(70)型600套、工字钢120米、扣件12060套,2013年4月6日提供钢管(6米)13104米、扣件1500套,2013年4月7日提供钢管(不定尺)10137.5米、钢管(6米)1746米、扣件8550套,2013年4月10日提供钢管(不定尺)892米、钢管(6米)3276米、扣件2400套,2013年4月11日提供钢管(不定尺)6895.8米、钢管(6米)8190米、扣件3150套,2013年4月12日提供钢管(不定尺)12965.6米、钢管(6米)2220米、顶托(70)型1700套、扣件8220套,2013年4月14日提供顶托(70)型4100套、扣件1500套,2013年4月15日提供钢管(不定尺)8165.6米、钢管(6米)4128米、顶托(60)型1000套,2013年4月16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818.5、钢管(6米)4782米,2013年4月23日提供钢管(不定尺)1877.5、钢管(6米)1710米,2013年4月24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702.7米、扣件3840套,2013年4月25日提供钢管(不定尺)4844米、钢管(6米)3978米、扣件6180套,2013年4月29日提供钢管(不定尺)2996米、扣件2100套,2013年4月30日提供顶托(70)型4200套,2013年5月3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890.1米,2013年5月4日提供钢管(不定尺)16672.3米、扣件4610套,2013年5月16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533.4米、钢管(6米)3066米、扣件7920套,2013年5月17日提供钢管(不定尺)6986.4米、顶托(70)型500套、扣件4800套,2013年5月19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927.9米、钢管(6米)3720米、顶托(70)型500套,2013年5月20日提供扣件15000套,2013年5月21日提供钢管(不定尺)5225米、钢管(6米)2616米、扣件2280套,2013年5月22日提供钢管(6米)4140米,2013年5月23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489.2米、扣件3000套,2013年5月24日提供钢管(不定尺)4112.1米、钢管(6米)4272米,2013年5月27日提供钢管(不定尺)7824米、扣件3600套,2013年5月28日提供钢管(6米)3840米、扣件1980套,2013年5月29日提供钢管(6米)4644米,2013年6月1日提供钢管(不定尺)2362.3米,2013年6月2日提供钢管(不定尺)782米、钢管(6米)2460米、扣件6000套,2013年6月4日提供钢管(不定尺)2536.5米、顶托(70)型1700套、扣件15270套,2013年6月8日提供钢管(不定尺)4139.3米,2013年6月14日提供钢管(不定尺)3100米、扣件1200套,2013年6月20日提供钢管(不定尺)624米、钢管(6米)1230米,2013年9月6日提供钢管(不定尺)2614.5米、钢管(6米)9132米、扣件7200套,2013年9月20日提供钢管(6米)3930米、扣件1500套,2013年9月23日提供钢管(6米)3624米、扣件3000套,2013年9月26日提供钢管(6米)8574米、扣件7800套,2013年9月29日提供钢管(6米)3900米、扣件1500套。后截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指定经办人分37次归还了王光辉部分建筑材料,具体数量为:2013年7月9日退还钢管(不定尺)8500.2米,2013年7月18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579.4米,2013年10月14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975.5米、钢管(6米)222米,2013年10月27日退还钢管(不定尺)8781.1米,2013年10月29日退还钢管(不定尺)7351米,钢管(6米)1338米,2013年11月1日退还钢管(不定尺)4302米,2013年11月6日退还钢管(不定尺)4082.2米、2013年11月8日退还扣件17355套,2013年11月16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146.5米、顶托(70)型799套、顶托(60)型203套,2014年1月6日退还钢管(不定尺)1949.8米、顶托(70)型1583套、顶托(60)型573套,2014年1月9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650.8米、钢管(6米)780米,2014年1月13日退还顶托(70)型1236套、顶托(60)型490套,2014年2月23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361米、钢管(6米)72米,2014年2月27日退还顶托(70)型1367套、顶托(60)型559套,2014年3月14日退还钢管(不定尺)786米、扣件14550套,2014年3月28日退还顶托(70)型1412套、顶托(60)型821套,2014年4月15日退还钢管(不定尺)2257.1米、顶托(70)型1305套、顶托(60)型313套,2014年5月9日退还钢管(不定尺)144米、扣件7385套,2014年5月14日退还钢管(不定尺)1647米、顶托(70)型670套、顶托(60)型640套、顶托(50)68套,2014年5月15日退还钢管(不定尺)1674.9米、钢管(6米)2532米,2014年5月16日退还钢管(不定尺)2056.3米、钢管(6米)1254米,2014年5月19日退还钢管(不定尺)2398.3米、钢管(6米)2442米,2014年5月23日退还钢管(不定尺)1778.4米、钢管(6米)2646米,2014年5月25日退还钢管(不定尺)2562.9米、钢管(6米)1968米,2014年5月27日退还钢管(不定尺)700.5米、钢管(6米)3804米,2014年5月29日退还钢管(不定尺)1946.1米、钢管(6米)2502米,2014年5月31日退还钢管(不定尺)2155.7米、钢管(6米)1615米,2014年6月6日退还钢管(不定尺)2449.9米、钢管(6米)1032米,2014年6月7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735.3米、钢管(6米)288米,2014年6月8日退还钢管(不定尺)1398.6米、钢管(6米)3228米,2014年6月11日退还钢管(不定尺)4539.9米、钢管(6米)3126米,2014年6月12日退还钢管(不定尺)2334.8米、钢管(6米)1098、顶托(70)型609套、顶托(60)型390套,2014年6月15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470.7米、钢管(6米)546米,2014年6月23日退还钢管(不定尺)3709.4米、钢管(6米)12米。以上共计承租王光辉钢材330358.8米、扣件238490套、顶托不计型号21100套、工字钢120米,用于新八公司承建的龙阳1号二、四期及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的需要。截止2014年7月10日,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返还王光辉钢材124930.3米、扣件39290套、顶托不计型号13038套,现仍承租王光辉钢管205428.5米、扣件199200套、顶托(70)型9619套、工字钢120米。又因为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在退还王光辉顶托时,多还顶托(50)、(60)型共计1557套,虽顶托(50)、(60)型的价格较顶托(70)型较低,但经王光辉同意将多归还的顶托(50)、(60)型共计1557套按顶托(70)型归还,故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承租未归还的顶托(70)型为8062套。按照2013年3月18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日,共产生钢管租金1128693.74元、扣件租金388534.96元、顶托租金158679.24元、工字钢租金3326.4元,共计租金1679234.34元,扣除赵建红支付王光辉的租金共计36万元(2013年9月付款6万元、2014年春节付款6万元、2014年3月6日付款24万元),尚欠租金1319234.34元。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发货退货的装卸费由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自理,截止2013年5月22日下欠人力费共2127元。又因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王光辉租金和相关费用,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在每月10日支付上月租金,最迟延期10天,否则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共计337562.66元。王光辉考虑与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主动放弃合同约定违约金,诉请按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2日王光辉起诉之日起,产生逾期违约金共计301389.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光辉与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于材料损失赔偿没有具体的约定。王光辉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后王光辉提交的由武汉烽火集团有限公司烽火钢材批发市场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20元/套,工字钢50元/米基本符合当前该地区、该行业、该品种市场价位情况,现王光辉考虑到与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的合作关系,主动将上述扣件与顶托市场标准价格降低为扣件4.5元/套,顶托17元/套。原审法院再查明:赵建红,男,1970年3月1日出生,系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8日赵建红与王光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由此产生的与王光辉的经济纠纷系赵建红代表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另新八公司龙阳1号项目部系新八公司为承建龙阳1号项目而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王光辉原审时诉称:其与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三者向其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物资,并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价格。此后,其提供多批建筑物资材料。至2014年1月12日,共产生租金1064632.83元,三者共支付租金6万元,下欠租金1004632.83元。三者尚在使用没有归还的钢管278699.7米、扣件221135套、顶托17942套,工字钢120米。因三者严重滞后支付租赁款,且在工程完工后迟迟不归还租赁物,故王光辉起诉请求:一、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租赁款1004632.83元(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二、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违约金301389.85元;三、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上车人力费2127元;四、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返还钢管278699.7米、扣件221135套、顶托(70)型16218套、顶托(60)型1724套、工字钢120米,或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现金4925769.6元;五、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3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或赔偿到位止的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工字钢按0.06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因赵建红在诉讼期间向王光辉归还了钢管73271.2米、扣件21935套、顶托9880套(其中包含非(70)型扣件1557套)。庭审中,王光辉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租赁款1319234.34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二、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违约金301389.85元;三、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上车人力费2177元;四、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返还钢管205428.5米、扣件199200套、顶托(70)型9619套、工字钢120米,或按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现金3710024.5元;五、判令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或赔偿到位止的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工字钢按0.06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赵建红原审时辩称:1、涉诉合同确为其本人与王光辉签订的,王光辉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赵建红下欠租金属实,具体租金金额及租赁物资数量以出、入库单记载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2、赵建红于2014年春节前付给王光辉6万元,春节后又支付王光辉24万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无法支付所欠租金,望法院能将王光辉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做适当调整。3、对王光辉主张的人力费2127元无异议。鸿兴荣公司原审时同意赵建红的答辩意见。新八公司原审时辩称:1、新八公司龙阳1号项目部在涉案租赁合同中为担保方,而不是合同相对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保无效。2、王光辉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新八公司龙阳1号项目部是分支机构,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无效,其要求新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予以驳回。3、为了处理纠纷,新八公司督促项目部与王光辉及其他各方协调处理,且正在协调之中。原审法院认为:赵建红以鸿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新八公司与王光辉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租赁王光辉的建筑设备材料具体用于何项目工程,不影响此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同时由于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未在合议庭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举证责任,说明该材料的具体分配,故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王光辉诉称要求赵建红与鸿兴荣公司及新八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赵建红系鸿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红在本合同内的签字行为系其代表鸿兴荣公司的职务行为,赵建红的签字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由鸿兴荣公司承担。故对王光辉要求赵建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光辉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向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分85次提供钢材330358.8米、扣件238490套、顶托不计型号21100套、工字钢120米。鸿兴荣公司及新八公司分37次向王光辉退还了钢材124930.3米、扣件39290套、顶托不计型号13038套,截止2014年7月10日,现仍承租王光辉钢管205428.5米、扣件199200套、70顶托9619套、工字钢120米。经核算,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应付租金等费用总额为1679234.34元,扣除赵建红2014年3月6日前已支付36万元,王光辉要求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下欠租金共计1319234.34元应予以支持。此外,王光辉主张赵建红、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支付上车人力费2127元,虽王光辉仅提供了1922凭证的欠款凭证,但鉴于赵建红庭审中对王光辉该部分主张予以承认,构成法律意义的自认。故对王光辉主张的2127元的人力上车费予以支持。应由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共同承担。现有证据证明王光辉依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在合同中约定,如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向王光辉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光辉自认为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应支付王光辉违约金共计301389.85元(1004632.83元×30%)。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材料和支付租金,王光辉要求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返还钢管205428.5米、扣件199200套、顶托(70)型8062套、工字钢120米。或者按照合同约标准支付租赁物损失费3710024.5元(钢管205428.5米×13元+扣件199200套×4.5元+8062套×17元+工字钢120米×5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向王光辉支付2014年7月10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工字钢按0.06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赵建红主张武汉烽火钢材批发市场提供的《证明》中的建筑物资赔偿标准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鉴于赵建红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中的赔偿标准过高,且经审查《证明》中的材料市场价格客观、合理、公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八公司辩称其龙阳1号项目部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身份为担保人,因企业分支机构担保无效,故新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新八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所以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新八公司作为国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方)、担保方分别有明确的签字盖章处,而新八公司龙阳1号项目部选择不在担保方处盖章而在乙方(承租人)处盖章,表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新八公司对其承租人身份是明知且认同的。且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3月18日签订后至王光辉起诉前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新八集团一直未提任何异议并未行使撤销权,以致王光辉完全有理由确信新八公司与鸿兴荣公司为合同共同承租人身份。虽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环节中分工有所不同,但就该两者产生民事纠纷,鸿兴荣公司与新八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新八公司下属龙阳1号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八公司承担。故对新八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八公司应与鸿兴荣公司共同向王光辉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光辉支付租金1319234.34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二、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光辉支付违约金301389.85元;三、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王光辉支付上车人力费2127元;四、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光辉扣件199200套、钢管205428.5米、顶托(70)型8062套、工字钢120米,或按合同中约定的按市场价格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70)型17元/套、工字钢50元/米的赔偿价格支付现金3710024.5元;五、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共同支付王光辉从2014年7月11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或赔偿到位止的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工字钢按0.06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六、驳回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9元由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鸿兴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期间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减少违约金,被上诉人也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进行调减是正确的。但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将应收租金认定为实际损失,并依此计算所谓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光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也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建红同意鸿兴荣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新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鸿兴荣公司向本院提交入库清单、出库明细单等十五套,拟证明其在2014年7月10日后又分十五次返还了租赁物。经质证,王光辉、赵建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确定租金给付和租赁物返还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鸿兴荣公司应付的租金为978660.94元,已于2014年9月14日付款35188元。该期间内,鸿兴荣公司分十五次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至2015年8月19日止,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有:十字扣166530套,接头扣15390套,万向扣13200套,钢管(不定尺)69954.8米,钢管(六米)91301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评判如下:诉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延期付款,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延期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基于鸿兴荣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抗辩等,将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减,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延期付款,王光辉不能及时回收资金,丧失以应回收资金进行投资获利的机会,至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计算上限应为损失加付30%,原审法院以尚欠租金的30%为标准计算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1389.85元,与上述规定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鉴于本院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至2015年8月19日止尚欠租金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日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也超过了301389.85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仍予以维持。鸿兴荣公司上诉要求再减少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鸿兴荣公司仅就违约金提出上诉,但是其在一审法院确定的租金给付及租赁物返还日期(2014年7月10日)之后,又支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发生了原审判决之外的新情况,本院基于此,对原审法院相应判项予以变更,即:截止2015年8月19日,鸿兴荣公司、新八公司应付租金数额为2262707.28元(1319234.34+978660.94-35188),应返还租赁物为扣件195120套(十字扣166530套,接头扣15390套,万向扣13200套)、钢管161255.8米(不定尺钢管69954.8米、六米钢管91301米)。综上,鸿兴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中新确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光辉支付违约金301389.85元;三、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光辉支付上车人力费2127元”;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光辉支付租金1319234.34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为:“一、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光辉支付租金2262707.2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光辉扣件199200套、钢管205428.5米、顶托(70型)8062套、工字钢120米,或按合同中约定的按市场价格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顶托(70型)17元/套、工字钢50元/米的赔偿价格支付现金3710024.50元”为:“四、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光辉扣件195120套、钢管161255.8米,或按合同中约定的按市场价格钢管13元/米、扣件4.5元/套予以赔偿”;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五、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王光辉从2014年7月11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或赔偿到位止的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工字钢按0.06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为:“五、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王光辉从2015年8月20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或赔偿到位止的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计算”;五、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六、驳回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19元,由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9元,由湖北鸿兴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鹏